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桂(4)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达到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达到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臵资格条件。
第四十九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资产转让:
(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属于特定行业,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二)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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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四)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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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六)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七)相关交易业务接受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交易场所管理制度、设施建设、专业队伍建设不健全,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未接入国有资产交易监测信息系统,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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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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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四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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