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1号(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天栩、杨灿辉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和术后康复期间误工费41519.59元,赔偿原告宋天栩、杨灿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6519.5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天栩、杨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宋天栩、杨灿辉承担1252元,由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承担1493元。(该款已由原告宋天栩、杨灿辉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天栩、杨灿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
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肖中和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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