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研究(2)
看了这个CASE,亲们!你“造”了吗?估计还是“不造”吧!呵呵,也好,这也许就是咱们咨询顾问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
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注:第三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注:第三条 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注:第三条 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注:
1、强调的是应“整体考虑“; 2、相关的“所有安排“; 3、要结合“实际情况“ 4、要“综合分析“
其都用了非常绝对的用语,也就是对“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征纳双方应该非常谨慎地进行,不能简单地从某一个方面因素或部分因素就否定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认定一项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呵呵这个应该是特别利好纳税人的,应该点赞!在过往发生的一些CASE中一些基层税局往往以“以偏概全”的方式就否定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的。当然这个是否也给所谓的“筹划”也预留了空间呢?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注:什么是主要价值,如何量化?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注:什么是主要投资构成?什么是取得收入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如何进行量化?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注:这个应是BEPS精神的直接体现,应该是纳税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那到底如何举证?如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注:存续时间多长算好啊,官方解读是说“短时间内”,那是1个月、2个月、3个月还是其他多长时间啊?看来提前做好纳税规划还是蛮重要的,如果俺们的架构搭建已经1年以上应该不是“短时间内”了吧!特别提醒“走出去”的企业应提前做好规划并认真考虑投资退出时的税务问题啊!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注:
1、官方解读指出: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2、问题是如何进行“量化”?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注:官方解读: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亲们,已经告诉你了应从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进行考虑,也就是类似应该做个“可比性分析”的,建议你们自己提前准备好相关文档资料啊!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注:一是投资方由于不能直接享受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待遇,所以可能采取在境外通过间接财产转让以回避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即你“择协避税”啦;二是如果有税收协定,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直接控股方,如在香港设立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公司并且控股权超过25%,因香港与大陆有税收安排,安排对股息分配的限制税率为5%,所以可以将境内被控制的中国居民企业利润先进行分配,再间接转让,转让价格会较低。
(八)其他相关因素。
注:呵呵!这是“兜底条款”,这样的条款文件给了,基层执行时可能“无底洞”的啊,以后能否不要这样的条款呢!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注:
1、强调“整体安排”“同时”符合这些条件; 2、采用的是直接认定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呵呵,这个是否可以说是采用了“反向安全港规则”啊!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注:如何量化75%成为问题,注意直接或间接都是需要计算的啊,这里的间接如何进行换算啊?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注:
1、这个该借鉴了税收协定条款的做法,是“前一年内”的“任一时点”啊!如你是2015年2月7日发生股权转让,那就是从2014年2月8日起的这个一年之内的任何一天都是算的;
2、是“境外企业” ,这个境外企业数量可能很多的,前面说了俺接触的CASE“穿透”8层后有好几千个的;
3、“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如某境外企业资产总额USD1亿元,其中含现金USD1000万元,那么扣除现金后就只有USD9000万元,如该境外企业总计投资USD1亿元,其中在中国有投资某企业USD8000万元,在日本有投资某企业USD2000万元,那么中国投资/资产总额=8000/9000=88.89%<90%,很明显这个资产总额不含现金是对纳税人不利的。
4、90%的比例计算也会存争议的,如是按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进行计算等?
5、注意直接或间接都是计算出来的啊,这里也存在间接如何进行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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