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慧为与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原告陈伟慧为与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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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8号
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8号
原告:陈伟慧,女。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迎峰,男。
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
法定代表人:蒋迎峰,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慧为与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价值
1 000 000元的财产;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价值3 000 000元的财产。2010年11月19日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
及借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两被告撤回了申请。2011年3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慧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慧起诉称:被告蒋迎峰因经营企业所需,于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
30 000 000余元,约定利息为6分,均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7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蒋迎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 330 000元,约定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蒋迎峰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借款5 000 000元,尚欠
4 330 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蒋迎峰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
800 000元。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 33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伟慧举证如下:
1、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迎峰尚欠原告借款9 330 000元、约定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事实;(2)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逾期不付,利息按照3分计算的事实。
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蒋迎峰于2008年7月4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3 000 000元、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迎峰之妻李台浓通过网上银行
向原告支付5 800 000元,其中5 000 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800 000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蒋迎峰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蒋迎峰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累计金额17 000 000元。借款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汇款,原告分十八次支付至被告蒋迎峰妻子李台浓的银行帐户16 825 000元,在交付当时实际已扣除利息175 000元,银行交易的出款人包括原告、王红奕、宁海银宁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的所欠借款总额不是事实,该余额未经实际借款人蒋迎峰结算,且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迎峰实际欠原告借款余额为5 800 000元,而不是9 330 0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蒋迎峰归还原告借款5 000 000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借款800 000元。至今被告蒋迎峰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 971 600元,还清了借款。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加入的债务人,因原债务人已还本付息,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迎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明细帐查询清单,拟证明2008年7月至9月间由原告、宁波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红奕出款,分十九笔划款至被告蒋迎峰妻子李台浓的宁波银行帐户,即交付被告蒋迎峰借款共计12 825 000的事实。
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存款回单,拟证明借款后被告蒋迎峰通过其妻子李台浓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 971 600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
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未经结算,协议是原告打印的,该协议书不是委托付款,而是承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9年7月10日加盖的,借款人是蒋迎峰,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可能当时是交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台浓支付的5 800 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形式上虽为委托付款协议,实质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承诺代被告蒋迎峰还款,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方,与被告蒋迎峰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蒋迎峰系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上盖章,可以表明被告蒋迎峰对《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的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对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借款欠付情况未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9年7月10日加盖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只是认为借款是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而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鉴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蒋迎峰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迎峰支付原告的800 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部分借款,且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结帐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台浓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只能证明部分借款的往来,其中5 000 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800 000元是支付利息的。
本院认为,王红奕、宁波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汇给李台浓的款项系受原告陈伟慧委托付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蒋迎峰主张与原告发生借款的累计金额为17 000 000元,借款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汇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又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75 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6 825 000元,该款包括原告 …… 此处隐藏:45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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