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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隆军、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5
导读: 王婷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隆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

王婷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隆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06.20

【案件字号】(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曾求凡邹戈

【审理法官】陈晓文曾求凡邹戈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王婷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徐隆军、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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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王某花。

法定代理人王水坤,系原告王某花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君娣,系原告王某花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徐隆军。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王某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910.9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护理费6360元(120元/天×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37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240865.8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实际诉请

220865.8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徐隆军、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20865.8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隆军、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为: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隆军承担的是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对两案原告受伤是因第一次碰撞还是因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没有明显确认的证据证明,两原告没有起诉汤考峰,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汤考峰应承担的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两原告还应放弃无责部分的交强险12000元;我方共向交警部门垫付了70000元,两原告均承认各收到20000元,具体需待交警部门核对才清楚;对本案原告的具体诉请答辩如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问题,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由法院认定;对营养费问题,由法院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和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我方购买的保险足够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为:一、由于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粤D08401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没有交警部门盖章,且该行驶证未在年检有效期内,以上事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否则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已在法院另行起诉,案号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121号,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各赔偿权利人应按照相应比例获得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二、由于原告的受伤无法确定是在第一次汤考峰驾驶摩托车与豫SM5091号客车发生碰撞所造成,还是在第二次粤D08401号车与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所造成,难以3 / 6

确定摩托车驾驶员汤考峰与粤D08401号车的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即便粤D08401号车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也仅应对伤者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第一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摩托车驾驶员汤考峰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追加该摩托车车主汤考峰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则视为其放弃该摩托车驾驶员应当赔偿的部分,该部分赔偿款应当首先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此外,本次事故中另一豫SM5091号车驾驶员虽然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豫SM5091号车交强险承担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追加该豫SM5091号车交强险承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则视为其放弃该豫SM5091号车应当赔偿的部分,该部分赔偿款应当首先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三、在不考虑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才能确认。对于与用药清单不符及诊断证明不符或无合法有效票据的费用不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其中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即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求也明显高于司法实践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在5000元以下。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同级护工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说明如何加强营养,加强什么样的营养,且原告已经诉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认定在500元以下。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需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4 / 6

提供的许多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吻合不存在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在1000元以下。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列明任何依据和标准,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2时20分,汤考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汤晓玲、王某花,由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0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刘定祥驾驶豫SM509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 …… 此处隐藏:237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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