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不能造法。近年来公众人物与媒体的冲突随社会发展日趋激烈,在当事人发生争执并诉诸法院的时候,立法缺失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完善相关立法,使立法与时代的发展相契合,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起来说至关重要。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在人格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立法体系日趋完善,但完整明确保护隐私权的立法规定仍未确立。在当前的法律保护体系中,隐私权并未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将纳入到名誉权中加以间接的保护。这一做法虽弥补了立法空白,但保护的力度不足。杨立新教授评道:“对于隐私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关于权利保护的立法也不是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不仅一般群众认为中国关于隐私权没有法律规定,就是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几年来也一直认为隐私仅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其基本依据,仍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其他普通群众怎么能不做这样的理解呢?”这一论断精辟地概括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滞后状况。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如何保护更是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例缺乏统一的判案标准,法院判决在具体案件中“各自为政”,裁判的结果往往相去甚远,对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我国的新闻媒体近年来频频走上被告席,而且败诉率居高不下。《新疆商报》因刊登一篇批评某市法官违法办案的文章,被法官起诉,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该报败诉。后来,法院以债务问题为由将该报法人代表拘留。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官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态度尚未达成共识。
总而言之,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由于我国“为尊者讳”、“为贤者讳”的传统的影响,媒体对公众人物在其私生活领域里的不良行为关注较少,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中缺少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在实践中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适当的限制,就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建议
鉴于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这一制度方面的缺陷性及该制度制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区别对待;其次在私法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并在此制度中贯彻落实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统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一)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
根据公众人物类别的不同,对其隐私权给予不同范围的限制,公众人物里的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应该区别对待。
1.公众人物里的自愿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生活如违法犯罪、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不能给予保护。公众人物为普通民众所关注,他们的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若他们的生活被新闻媒体报道,则该公众人物一般不能行使隐私保护的抗辩权。如报道娱乐、体育明星的个人资料、私生活等情况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合法行为。另外,因公众人物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他们的违法、违约行为将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这些违法和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公众人物里的非自愿公众人物除了对导致其出名事件相关的个人信息可以报道外,其他隐私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限制并非全部剥夺他们的隐私,他们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不受此限。
(二)立法上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定
中科院博士研究生范亚峰提出:“我主张把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批评监督写进法律,今天的社会已经有了这个基础和空间,媒体在报道远华案件时对某些明星与赖昌星等人的关系的披露,就是一个例证,这在以前是不可能的。”
1.在《民法典》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学界己经有过建议。2002年,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行为法编的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几经讨论却删除了此规定。杨立新教授对此的解释为,草案后来没有提及此条的一个原因是全国人大的意思,另一个原因就是按照惯例,所以不用特别注明,更不用对公众人物进行定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传统,对公众人物与社会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保护相比较,法律明显倾向于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立法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无明文规定,必然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适用无统一标准而各
自为政。现阶段民法典的制定不应回避这个问题,通过立法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2.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如在《新闻法》中,应该划清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社会公众监督权之间的界限,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明确限制。美国的立宪者们认为不受控制的媒体是自由的堡垒,整个社会应该容忍某些“不当的”言论,使“好的”言论和事实“真相”得以公开。社会大众要充分享受自己的言论自由、行使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就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因此应争取《新闻法》的早日出台,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传媒的舆论监督权得到完善的协调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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