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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8
导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革、河南省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峰、贺刘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革、河南省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峰、贺刘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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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良。

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梅华。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

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自良因与被上诉人艾梅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艾梅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艾梅华与案外人金××、唐××合伙承包原告李自良的砖厂,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①条约定,甲方(李自良)将砖厂一次性租赁给乙方(艾梅华、金××、唐××)三年的经营期,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年底止;第②条约定,乙方是从签订租赁协议日起,租赁费三年共计136 000元整,分三次付清,不管市场价格涨跌租赁费不变,每年8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由甲方开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租金为第一年46 000元,第二年、第三年均为45 000元;第③条约定,在乙方经营期限内,国家在本村征用土地,征用砖厂,乙方还在经营中甲方应协助乙

方把砖烧完、卖完,此协议可以终止。土地费与租赁费按月计算;第④条约定,乙方在接手甲方砖厂签字日期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和安全事务由甲方负责,签字后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事务均由乙方负责。2008年12月31日,艾梅华的合伙人金××在《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清单上签名属实并落款,另约定:“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起算乙方的租赁期,没有三年足期间也算三年的租赁费。到2010年底止,合同终止。”2008年7月30日,乙方交给李自良第一年租金46 000元。2008年底,乙方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全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2 000元(每月1000元)。2009年8月25日,艾梅华、金××交给李自良第二年租金45 000元,李自良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艾梅华、金××交来承包社山方正砖厂承包款45 000元,此款系第二年承包款,属实。2009年年底,艾梅华向村民委员会交清了2009年度的土地租金。2009年11月21日,案外人金××退出合伙,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约定,从2009年11月22日起,以后厂里的一切事情与金××无关,金××也无权过问,金××退出合伙的同时,唐××也退出合伙。此后,该砖厂由艾梅华独自承包经营。2010年6月7日,邵阳市大祥区砖瓦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李自良的砖厂于2010年6月12日前自行关闭,艾梅华没有再行生产,但继续留在砖厂进行收尾工作直至2010年8月离开,艾梅华离开时,尚有电费8441.48元没有结清。2010年1至7月应交给社山村的土地租金共计7000元已由李自良支付。李自良要求艾梅华交纳2010年1月至7月的砖厂租金26 444元,返还李自良垫交的土地租金7000元,并支付李自良2010年6月至8月尚欠的电费8441.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砖厂原系村办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2003年4月,李自良购买了该厂。2008年1月至7月,该砖厂由李自良自己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被告艾梅华是否尚欠原告李自良2010年1月至7月的租金26 444元。李自良与艾梅华及其合伙人签订的

《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期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艾梅华等人实际进场承租的时间也是2008年7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艾梅华的合伙人金××在载有“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算乙方的租赁期,没有三年足期间也算三年的租赁费”内容的《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上签名时及之后,李自良与艾梅华等人就2008年1月至8月租金的交纳情况并没有达成协议,艾梅华等人也没有实际交纳。故艾梅华与其合伙人交纳的两笔租金应该是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的租金。李自良要求艾梅华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租赁费26 44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赁费7000元。根据《租赁协议书》约定,艾梅华应实际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金。2008年1月至7月,砖厂由李自良自己经营,应由李自良自行支付。李自良垫付了2010年1月至7月的土地租金7000元,而艾梅华与其合伙人也支付了2008年1月至7月的租金,艾梅华主张抵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自良要求艾梅华支付2010年1月至7月土地租赁费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电费问题。2010年6至8月社山砖厂所欠交的电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该期间砖厂系艾梅华实际承租期间,电亦由艾梅华实际使用,艾梅华理应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四)艾梅华当庭提出其对李自良享有8775元的债权要求抵销的主张,因李自良对此未予质证,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艾梅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梅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自良电费8441.48元;(二)驳回原告李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自良上诉称,被上诉人艾梅华等人实际租赁砖厂的时间是2008年1月18日,只是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艾梅华理应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租赁

费26 444元和李自良垫付的同期土地租赁费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艾梅华向李自良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砖厂租赁费26 444元和土地租赁费7000元。

艾梅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艾梅华的合伙人金××在李自良起草的《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清单上签字,约定租赁日期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租赁协议书》、《2008年7月28日甲乙双方移交数不动产》、金××的退伙协议书、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大祥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自良与被上诉人艾梅华等三合伙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与租赁起止日期之间存在矛盾,即租赁期为3年,但起止期不足3年。2008年12月31日,艾梅华的合伙人金××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租赁期从2008年1月起计算,这是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补充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艾梅华等承租方交纳租赁费的起止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艾梅华实际经营至2010年7月因政策原因关闭,按照协议约定,艾梅华应向李自良交纳两年又7个 …… 此处隐藏:259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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