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
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从2007年1月1日开始
3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二、
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
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综上所述,新准则下开办费是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而新税法下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新会计准则一致,即企业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开办费。因此,在“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再分离,二者协调一致了。以后在开办费方面不存在会计与税务的差异,当然更不存在纳税调整了。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98号: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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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全转载自润博财税网 | 2009-03-24 09:12 | 收藏 | 投票
关键字: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汇算清缴工作目前正在紧张进行。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即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新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文件第二条明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计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计算扣除;外资企业根据国税函 [1999]709号文,其实际发生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等五项经费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不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部分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可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新税法则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 …… 此处隐藏:357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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