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期末考试复习
期末考试总结资料
《物权法学》必背复习题
第一章
1.物权的特性:
(1)对世性(主体):除物权人之外任何人,主体广泛性
(2)支配性(内容):同1.(2)
(3)特定性(客体):物√/行为&非物质×,具体制定、存在、独立,有体动产/不动产
(4)绝对性(实现方式):负有不为侵害或妨害的消极不作为容忍义务
(5)排他性(效力):成立排他效力、实现上排他、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
(6)法定性、公示性:区别债权
2.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基础、目的 交易
物权
债权,人+财产=物权 新物权,物权+债权=财产权 方式 (债权)
3.物权的排他效力:
(1)涵义: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包含绝对的→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相对的→包含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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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弱之分:物权排他效力分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不存在哪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强或者弱的问题。
一物之上客观不得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和权利内容的物权之间,不得并立,这是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内容与性质相容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即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以压制、排斥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相容物权哪一个居于先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而不仅仅是成立时间。
(3)各类物权排他效力表现:
①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权,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
②用益物权之间得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例外:典权,非继续性地役权)。
③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担保物权是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除动产质权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其他均为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④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vs不动产抵押权,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⑤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的定限物权虽恒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其效力却当然优先于所有权。
第二章
4.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
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同时也专设编章规定了占有。其所系规定和提及的物权的具体种类包含:所有权(含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抵押权(含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5.物权的学理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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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物权与他物权(标的物所有);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动产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标的物的种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与从属物权:担保物权和地役权(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限制);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实质内容为标准);其他分类(广义物权与狭义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等)。
6.准物权的涵义:
指物权法所规定的范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权并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又称非典型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为处于物权与其他权利分界之“模糊区域”中偏重于物权但又“不完全是”物权的那些权利类型;准物权的标准与种类不是唯一的,准物权的种类不限于准用益物权,还包含准担保物权、准所有权和物权取得权。
7.论述物权法定原则:
(1)意义: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系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2)内容:①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②物权的内容法定:内容强制,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合的物权。
③其他重要事项的法定性:a.物权效力的法定性,各类物权具有怎样的效力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者限缩各类物权的法定效力b.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于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及登记机构,非依法定公示方法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承认或不得对抗第三人c.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得因各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
(3)违反后果:①违反物权种类规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
②违反物权内容规定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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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推定为禁止。
④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⑤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
第三章
9.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10.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1)立法例上的三种模式介绍:
①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所有权的移转等物权变动以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要有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因法律行为变动时,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可,不需要以登记或交付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a.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不承认单独物权变动合意。
b.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单独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
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
②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之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
a.引起债权发生的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引起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独立存在。
b.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
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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