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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1
导读: 机舱资源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 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2009年10月29日公布 2010年3月1日施行 五章36条 机舱资源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 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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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 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2009年10月29日公布 2010年3月1日施行 五章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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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目的: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 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适用范围: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 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 船舶,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 体育运动船艇。 检查原则:依法、公正、诚信、便民 主管机关: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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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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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配员;

4. 检 查 内 容

(2)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4)载重线要求; (5)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6)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7)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 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8)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9)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 检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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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检查周期:六个月,但下列船舶除外: (1)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2)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3)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 要求的船舶; (4)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5)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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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检查程序:出示有效证件;初步检查(船舶进行巡视,核查 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详细检查: (1)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 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2)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3)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7.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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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处理意见: (1)开航前纠正缺陷; (2)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3)滞留;

(4)禁止船舶进港; (5)限制船舶操作; (6)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7)驱逐船舶出港;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 他措施。

9.船舶有权当场 进行陈述和申辩。 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充分

听取船方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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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检查结束后,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 录簿》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标明 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 查专用章。若滞留,还应注明理由。 11.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 驱逐船舶出港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 籍船舶应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 外国籍船舶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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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船舶应及时纠正缺陷,并在航行日志中记录。 13.船舶在纠正“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驱逐 船舶出港”缺陷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它缺 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 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14.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 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 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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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 监督检查的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 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16.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 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 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公 司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告知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海事局可以指定有 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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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2.《船旗国监督检查 记录簿》应当连续使 用,保持完整,不得 缺页、擅自涂改或者 故意毁损。《港口国 监督检查报告》以及 使用完毕的《船旗国 监督检查记录簿》应 当妥善保管,至少在 船上保存二年。

1.中国籍船舶应当随 船携带《船旗国监督 检查记录簿》,并由 船舶或者其所有人、 经营人、管理人向海 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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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 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 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4.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 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 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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