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承诺的性质界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2
导读:
二、不减持、增持承诺的效力 前文分析得出,不减持、增持承诺是单方允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承诺一旦做出,则不可撤销或变更。 (一)效力的起算时间 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可采取到达主义和发出主义,到达主义是指一方发出邀约或做出承诺到
二、不减持、增持承诺的效力
前文分析得出,不减持、增持承诺是单方允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承诺一旦做出,则不可撤销或变更。
(一)效力的起算时间
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可采取到达主义和发出主义,到达主义是指一方发出邀约或做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要约或承诺发生效力,发出主义则指一方一旦发出要约或做出承诺,不以对方是否接受为相关行为的生效条件。我国采取第一种生效要件,即到达主义。同时,不同法律行为,其效力起算时间有所不同。如诺成合同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的成立则以发生实际交付为要件。可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董监高做出承诺,并不是证监会或投资者发出要约而做出的承诺,且不用与证监会或投资者达成合意或实际交付。应当说,承诺以公告形式在指定报纸、网站上公布,一经公布即刻生效,而不以达到证监会或投资者为生效要件。换言之,不减持、增持承诺自做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二)效力的涵盖范围
我国上市公司承诺依照其内容是否完备,分为完备承诺和不完备承诺。完备承诺包括了承诺的时间、设定义务的内容、履行的期限等,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为完备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⑦属于有效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完备承诺因缺少某一要素,以致缺乏法意效果,不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承诺效力的范围,可从三方面分析:一是,时间范围;二是,内容限制;三是,影响对象。根据证监会[2015]1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做出的承诺必须明确包含下列内容:一是不减持股票;二是6个月内不做出减持股票行为。由此可见,不减持承诺在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时间范围内发生效力,内容以不减少自身持有股票形式的义务设定为限。如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做出增持股票承诺要发生效力,也应当明确时间范围和具体内容,即在哪一时间范围内实行增持计划,增持多少股票。而对于承诺效力发生作用的主体范围,由于其以公开表达方式做出,因而接收其承诺的群体是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主体,不特定投资主体基于该承诺形成信赖利益并做出相关投资行为。
三、 不履行不减持、增持承诺的责任
一般而言,不履行承诺的表现有:(1)故意或恶意减持自持股票。故意减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明知不得减持,依然操作卖出股票的行为,恶意减持则指承诺主体通过内幕交易等方式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行为。(2)增持计划履行不完全。不完全履行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意拖延增持计划的实施,二是未按承诺增持股数增持。既然不减持、增持承诺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应按照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受之法律规定加以规范与调整。不减持、增持承诺一经做出便立即有效,做出承诺主体应无条件的消极履行减持义务或积极实施增持计划,如若其违反承诺内容,给承诺对象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侵权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承诺不减持、增持以公开方式做出,那么,其面向的对象则不仅仅是特定少数人,应该包含整个证券市场所有的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基于其承诺而相信承诺公司积极维护自身股价稳定,能建造坚实的“防御墙”来抵御此次股市非理性暴跌,因而纷纷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期获取回报弥补之前股市震荡产生的亏损,如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看到股民急于填补亏损之心理而做出承诺,使股票在下跌风暴中“异军突起”,股价急速被抬高,然后又利用自身优势进行内幕交易等行为,大肆卖出自持股票,转而又使公司股票急速下跌。此时,普通投资者已然掉进“圈套”,形成严重亏损。这一行为,实属虚假陈述。除此之外,原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的及时足额增资能够使公司股票达到预期的价位,但由于其拖延时间或增持股数未达标,以致股票价格停滞不前或增长缓慢,普通投资者最大利益未能实现。
可以看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的上述行为实则侵犯的是普通投资者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并错误引导其做出投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证券法》第66条、67规定:“上市公司承诺及其违法如构成虚假陈述或者操纵市场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当承诺人构成虚假陈述、存在操纵市场行为或者是未完全履行承诺义务时,投资者可以要求承诺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承诺无法实现是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承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 此处隐藏: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前文分析得出,不减持、增持承诺是单方允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承诺一旦做出,则不可撤销或变更。
(一)效力的起算时间
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可采取到达主义和发出主义,到达主义是指一方发出邀约或做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要约或承诺发生效力,发出主义则指一方一旦发出要约或做出承诺,不以对方是否接受为相关行为的生效条件。我国采取第一种生效要件,即到达主义。同时,不同法律行为,其效力起算时间有所不同。如诺成合同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的成立则以发生实际交付为要件。可见,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董监高做出承诺,并不是证监会或投资者发出要约而做出的承诺,且不用与证监会或投资者达成合意或实际交付。应当说,承诺以公告形式在指定报纸、网站上公布,一经公布即刻生效,而不以达到证监会或投资者为生效要件。换言之,不减持、增持承诺自做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二)效力的涵盖范围
我国上市公司承诺依照其内容是否完备,分为完备承诺和不完备承诺。完备承诺包括了承诺的时间、设定义务的内容、履行的期限等,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为完备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⑦属于有效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完备承诺因缺少某一要素,以致缺乏法意效果,不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承诺效力的范围,可从三方面分析:一是,时间范围;二是,内容限制;三是,影响对象。根据证监会[2015]1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做出的承诺必须明确包含下列内容:一是不减持股票;二是6个月内不做出减持股票行为。由此可见,不减持承诺在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时间范围内发生效力,内容以不减少自身持有股票形式的义务设定为限。如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做出增持股票承诺要发生效力,也应当明确时间范围和具体内容,即在哪一时间范围内实行增持计划,增持多少股票。而对于承诺效力发生作用的主体范围,由于其以公开表达方式做出,因而接收其承诺的群体是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主体,不特定投资主体基于该承诺形成信赖利益并做出相关投资行为。
三、 不履行不减持、增持承诺的责任
一般而言,不履行承诺的表现有:(1)故意或恶意减持自持股票。故意减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明知不得减持,依然操作卖出股票的行为,恶意减持则指承诺主体通过内幕交易等方式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行为。(2)增持计划履行不完全。不完全履行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意拖延增持计划的实施,二是未按承诺增持股数增持。既然不减持、增持承诺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应按照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受之法律规定加以规范与调整。不减持、增持承诺一经做出便立即有效,做出承诺主体应无条件的消极履行减持义务或积极实施增持计划,如若其违反承诺内容,给承诺对象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侵权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承诺不减持、增持以公开方式做出,那么,其面向的对象则不仅仅是特定少数人,应该包含整个证券市场所有的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基于其承诺而相信承诺公司积极维护自身股价稳定,能建造坚实的“防御墙”来抵御此次股市非理性暴跌,因而纷纷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期获取回报弥补之前股市震荡产生的亏损,如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看到股民急于填补亏损之心理而做出承诺,使股票在下跌风暴中“异军突起”,股价急速被抬高,然后又利用自身优势进行内幕交易等行为,大肆卖出自持股票,转而又使公司股票急速下跌。此时,普通投资者已然掉进“圈套”,形成严重亏损。这一行为,实属虚假陈述。除此之外,原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的及时足额增资能够使公司股票达到预期的价位,但由于其拖延时间或增持股数未达标,以致股票价格停滞不前或增长缓慢,普通投资者最大利益未能实现。
可以看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董监高的上述行为实则侵犯的是普通投资者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并错误引导其做出投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证券法》第66条、67规定:“上市公司承诺及其违法如构成虚假陈述或者操纵市场的,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当承诺人构成虚假陈述、存在操纵市场行为或者是未完全履行承诺义务时,投资者可以要求承诺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承诺无法实现是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承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 此处隐藏: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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