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报告(2)
第十位: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并且认为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十二位:法兰克法官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邦德法官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五.重点问题感悟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
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 此处隐藏:131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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