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3)
(1)用于或可能用于商业或贸易;
(2)在该商业或贸易中不是普遍周知的;
(3)由于不是普遍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
(4)是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保密努力之对象。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与商业秘密的定义密切相关,对此,各国也分歧很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特征归纳为“不为公众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特征。
1、非周知性或秘密性或新颖性。此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如出版物轻易就能获取。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这一要件,只是名称稍有不同。例如,在美国称“新颖性”,这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不同,它是指有关信息只为一定范围的人们所知悉,具有“实质性的秘密”。美国法院首先要考虑的是该信息被外界获知的范围有多大。只要获知的人不是太多,且这些人已采取措施保持该信息的秘密,则该信息仍具有“新颖性”。在日本,称“非公知”,即一般人所不知的信息,限定一定范围的人为公开的对象。在德国,称“未经公开”,即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而非外界周知。上述规定均有“相对秘密性”的含义。因此,有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人(如因工作关系而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的原材料供应者和设备维护人员等)所知悉,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非周知性”。学理上一般称此条件为“非周知性”或“秘密性”。
2、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这里的“价值”是指商业上的价值。其他方面的价值如精神上的则不属于这里讲的价值。对于价值性,美国侧重于“给所有人带来竞争±的优势”。日本是指“有用性”,即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活动有着客观上的实用价值。
3、实用性。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该信息不是单纯的一般知识、经验或构想,也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应是一种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实践。美国法上称此条件为“具体性”。实用性与价值性具有密切的关系,缺乏实用性的信息则无价值性可言,反之亦然。
4、采取保密措施。这是指有关信息的所有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一般认为,只要他人以合法的手段难以取得有关信息,则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就为“适当”。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这一条件。如美国规定的“已尽合理之努力维持其秘密性”;日本是“作为秘
密加以管理”;德国规定了“保密之意思”。在这些国家,有关信息的合法持有人为采取保密措施所作的努力,是衡量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
这一条件与上述第一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或“秘密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使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处手相对秘密状态;反之,惟有信息仍处于相对秘密的状态,才有必要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方面是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就是指不正当地获取、披露或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作案的可能是单位内部职工,也可能是外部人员,甚至是单位盗窃,作案的手法如窃取图纸、配方,窃听客户电话,偷拍图纸等。在特殊情况下, 不窃取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 如私下阅读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然后凭记忆加以再现的, 也不失其为窃取。利诱是指以物质利益(如高薪)或其他利益(如女色)为诱饵,常见的手段是挖墙脚。胁迫, 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 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 从而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被胁迫的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也可以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骗取、收买、抢劫、抢夺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即使之公开。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必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披露并不一定处于谋利的动机,有时也可能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利用商业秘密谋取利益,如从中收取信息费,转让费等,当然无偿转让,同样构成侵权。
非法披露包括: ( 1) 非法取得后披露。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又将其非法公之于众或者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 这构成双重的侵犯商业秘密。[ ( 2)违反约定而披露。如单位职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之后将单位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 与外部有联系的业务人员将业务联系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方; 技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披露技术秘密等。( 3) 明知他人不法取得、使用商业秘密, 而披露。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人具有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但仍然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形, 这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类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但是下列行为不应视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或使用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近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②根据公知知识,对公开的文献、产品或信息加以观察、研究而获取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③经权利人授权包括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获取商业秘密;
④以其他善意方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经济领域,尤其以竞争性行业或领域为多,因此各国立法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公平竞争法》、《企业秘密法》、《民法》或《商法》等加以制裁。鉴于商业秘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社会的身价日高,地位上升,多数国家也通过刑罚手段予以保护。我国也已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一) 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 …… 此处隐藏:10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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