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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产险(备-企财([2010]主31号-煤矿财产保险条款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3
导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煤矿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煤矿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便携式通讯装臵、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臵、设备;

(四)已摊销的财产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森林;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不列入固定资产的井下支柱、支架;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六)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井下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一)突发性透水;

(二)冒顶、塌方;

(三)瓦斯、煤尘爆炸;

(四)提升脱钩、跑车。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五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坏和报废。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越界开采;

(八)老顶来压;

(九)因有害气体超限而封井或局部密闭;

(十)采空区陷落;

(十一)探、放水引起透水;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臵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臵

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 此处隐藏:612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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