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监督及备案制度
关于行政立法监督的含义、主体、分类和对备案制度的一点儿简介
关于行政立法监督
一、行政立法监督含义
行政立法监督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和督促。 二、行政立法监督主体
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主体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两大类。其中权力机关包括全国和省级(含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省级政府。
三、行政立法监督的分类
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监督主体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国家机关系统内的监督分为:(1)立法机关的监督,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2)行政机关的监督。(3)司法机关的监督,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其次,依监督的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清理修订制度,即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机关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难免会出现弊端,因此与内部监督相比,外部监督的意义更明显,对行政立法监督必须除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权的政府以外的机关或组织对其进行监督。
再次,按监督的发生程序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事前审查主要指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正式公布和实施前的审查;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最后,按监督的内容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监督分为对行政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与对行政立法结果一一文件的监督,即动态过程的监督与静态文件的监督。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这些法条授权, 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2、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
依据宪法,全国人人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然而在实践中,全国人人常委会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即使是我国目前仅有的监督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备案制度中,要求对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其是否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人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利。
四、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可考虑以下措施:
1、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在该法中,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政府,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从授权的时间,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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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授权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2、完善备案制度。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山行政法规斤,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山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发现备案有瑕疵,应当立即进行纠正。这里应注意的是必须明确规定备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批准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经审查就批准,使审查流于形式,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目前应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4、设立委员会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该制度。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权。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并未行使这一权力。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对行政立法进行具体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专职化,具体负责从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范围等各方面进行监督。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果出现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对部门规章,可提请国务院撤销。
行政备案制度:
行政备案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监督主体的要求,监督对象将其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采取某些重大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报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供其了解情况的行为。
依据接受备案的主体,备案可分为:
一、向国务院备案 为了保证地方法规、条例和规章(含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不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它们制定以后(自批准之后起30日内)均要报国务院备案。
二、向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备案 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直属机构可以要求省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就制定的重大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三、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的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为了正确有效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也广泛采取备案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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