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保安押运文件..
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12号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披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 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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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 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 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 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 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 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 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 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 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 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 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用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 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 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 等工作。
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 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 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在关规定,做好烈土 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交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 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 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严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 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 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 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 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 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 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 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 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 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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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 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 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军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 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 (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 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 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法院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 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 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e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院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 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 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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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 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 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 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出;
第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 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 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 …… 此处隐藏:651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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