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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配套规章比对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6
导读: 07年反垄断法与发改委,工商总局配套三规章的新旧比对 经对2007年版的《反垄断法》与最近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出台配套规定进行比对,可得出以下几点, 一 ,两者在竞争者价格限制方面没有太大的出入,只是在配套章程中对协同行为做了更细致的规定。 原《反垄断法

07年反垄断法与发改委,工商总局配套三规章的新旧比对

经对2007年版的《反垄断法》与最近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出台配套规定进行比对,可得出以下几点,

一 ,两者在竞争者价格限制方面没有太大的出入,只是在配套章程中对协同行为做了更细致的规定。

原《反垄断法》中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没有对垄断协议的形式作出细致的规定而且什么是协同行为没有作出准确的定义,而在配套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三条中细化规定了:垄断协议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而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也就是说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从而认定为存在有效的垄断协议。按照最新的规章国家发改委只需要根据结果(两个或三个厂家是否同一时间集体涨价),即可判定是否出现协同行为,从而形成了垄断事实。

二 ,发改委发布且于2011年2月1日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价格垄断协议条件认定对此并未作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07年反垄断法与发改委,工商总局配套三规章的新旧比对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固定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明确固定经销商向第三方客户销售产品的价格,则该经销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供应商通常不会在经销协议中直接出现对于经销商转售产品价格的强制要求,而是通过例如“厂商指导价”、“惩罚或奖励”措施以达到限制或固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目的。

尽管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作进一步细化和扩展,但我们认为,不论是“厂商指导价”、“建议价”或其他供应商设定的价格奖惩措施,若该等价格或措施实质上影响了经销商转售商品时对于销售价格的决定,使得经销商对于商品转售价格失去自主权,只能按照供应商提供的价格或设定的价格条款执行,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不低于最低价的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所限定的“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也并非仅仅限制经销协议中供应商明确设定的“最低价格”条款,同样的,对于供应商采取的通过限定经销商向第三方转手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价格变动幅度等方式,从而达到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目的。对于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设定的此种条款,实际上达到了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作用,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销协议中有关限制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最高价格的约定,并不在上述反垄断法规定的规制范围内,仅有此价格约定的经销协议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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