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 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 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或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而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再婚者;
(八)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准生证》。
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己结婚的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己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
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己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
15 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 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独生子女父母为农业人口的,奖金数额、奖励形式和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 …… 此处隐藏:409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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