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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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360—374
一、问题之说明
不动产抵押权在担保物权制度上居于优越之地位,对于工商社会资金之融通,卓著贡献。不动产抵押权之基本性质,在于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标的物有优先受偿之权利,故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自有确定之必要。第862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
——编者注)第1项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本文所要研究者,系从物之问题。为期明了,拟先设一例如下:
甲经营工厂,于3月1日向乙银行贷款,并以厂房及基地设定抵押权。其时工厂内有a及b二部机器(其中b
部机器系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购置,价金尚未完全清偿),生铁千斤及敷设之轻便轨道,惟均未随同抵押权一并办理登记。甲于4月1日新购c部机器,并于同日将a部机器让售于丙。甲于5月1日以b部及c部机器为丁设定动产抵押权。试问乙于8月1日实行抵押权时,得否将a、b、c三部机器、生铁千斤及轻便轨道一并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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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就上例分析之,所应研究之问题有五:
(1)从物之认定。
(2)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其设定后所增加之从物?
(3)从物是否以于抵押权设定时一并办理登记者为限?
(4)不动产所
有人将从物让与第三人时, 抵押权人得否追及该从物,以实行抵押权?
(5)于同一从物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得否并存, 其位序关系如何?
二、从物之认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第68条第1项)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基此规定,
从物具有四项特征:(1)从物须为独立之物,非主物之构成部分。(2)从物之经济目的,在常助主物之效力,故二者之间,须有从属的关系。(3
)主物与从物须同属于一人所有。(4)须交易上并无特别习惯。
倘具备此四项特征,则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均构成主物与从物之关系,例如:舟与楫,戏院与座椅,经营夜总会之房屋与舞台及车库。因此以舟设定动产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楫;以戏院设定不动产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戏院内之座椅;以经营夜总会之房屋设定抵押权者,其效力及于舞台及车库。又例如抵押物为房屋者,该房屋内之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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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门帘亦属从物,均为抵押权之标的物。(注:关于“从物”之一般理论,参阅李宜琛:《民法总则》,第185页;
洪逊欣:《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初版,第220页。
)至于地毯或窗形冷气机与房屋在经济目的上并无依存关系,非属从物,自不待言。
就前举案例而言,甲以厂房及基地(简称工厂)(注:实务上及学说上所谓以“工厂”设定抵押权,并非指以工厂(包括机器生财设备)设定抵押权,而是指以房屋及工厂基地(土地)为抵押物而言,盖在现行法并不承认“工厂抵押”之制度也。参阅郑玉波:“论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载《民商法研究》(二),
“台大法学丛书”(十九),1979年,第136页。)为乙设定抵押权,当时工厂内有a、b二部机器,生铁千斤,及敷设运送货物之轻便轨道。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此等之物,应视其是否为工厂之从物而定。兹分别说明之。
(一)生铁千斤
生铁千斤非“工厂”之成分,与工厂同属于一人,但就其经济目的以言,生铁系属原料,系工厂所欲加工制造生产之物品,非在常助工厂之效用,二者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故不得谓为“工厂”之从物,自非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二)轻便
轨道
轻便轨道系属“物”,虽无疑问,但究为动产或不动产,尚有争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93号解释谓:“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其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准此以言,甲在其工厂内敷设之轻便轨道,倘非属临时性者,应为不动产。又此项轻便轨道非属“工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厂”之成分,从经济目的,在常助“工厂”之效用,又属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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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故为“工厂”之从物,当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三)机器
机器是否为所谓“工厂”之从物,实务上向采肯定之见解。“司法院”1936年院字第1514号之解释谓:“工厂中之机器生财,如与工厂同属于一人,依第68条第1项之规定,自为工厂之从物。
若以工厂设定抵押权,除有特别约定外,依第862条第1项规定,其抵押权效力当然及于机器生财(参照院字第1404号解释)。”“最高法院”亦采此见解。(注:1955年台上字第1007号判决:“两造所定之约定书既未就厂房内之电气器具为保留或除外之表示,本难谓其出卖厂房而附设于厂房内之电气器具不在出卖之列。况工厂中之机器生财,如与工厂同属于一人,自为工厂之从物,迭经‘司法院’以院字第1514号、第1553号、第1404号分别解释在案。上诉人出卖厂房既未保留其厂房内之电气器具,则依第68条第2项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之规定,
不能不承认系争电气器具已随同厂房一并出卖。”关于本件判决之讨论,参阅黄茂荣:《民法判决之理论体系(民法总则)》,“植根法学丛书”,1978年,第168页。)
多数学者赞成实务上之见解。(注:参阅供逊欣:《民法总则》,第22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36页。)惟钱国成先生采不同之观点,认为工厂之机器,其价值在整个工厂中常占巨大重要之地位,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诚有认机器为工厂不动产之从物,使就工厂设定之抵押权,效力一并及其机器之必要。但工厂之效用在于生产,生产之主要工具为机器;房屋场地,当因机器之存在而始见其效用。是房屋场地之与机器,究系何者属于主物地位,何者属于从物地位,实非无研究之余地。依交易上之通常观点,与其谓机器系补助房屋场地之经济上效用,毋宁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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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系补助机器之经济上效用。上述解释意旨,为求事实上之救济
固已达其目的,但在法理上似尚非无可争议。(注:钱国成:《民法判解研究》,1966年版,第3页。又姚瑞光先生则从另一观点,
否认机器为工厂之从物,略谓:“过去虽曾有解释谓除有特别约定外,其效力及于机器生财。但在实行登记区域内,不可能以工厂设定抵押权,盖土地登记簿上无‘工厂’之登记也。如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果设定抵押权之登记,仅载明供抵押之标的物为工厂用房屋若干间,若干面积,自难谓机器当然系工厂用房屋之从物。故此项解释,今后似无适用之可能。
”参见《民法物权论》, 第216页。)
机器与“工厂”,究以何者为从物,尚有争论,已如上述。此项问题涉及担保物权制度之基本结构,须先加说明。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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