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关于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法(2)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及时限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由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装修补偿费用,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中已含装修的除外。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资质条件且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在本城区无其它住房的,按36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偿
(一)住宅房屋: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需要搬迁的按每户每次600元标准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偿
(一)住宅房屋、非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在规定或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结算;户结算后少于600元的,按600元结算。
临时安置期限一般为24个月,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中逾期12个月以下的增加50%;逾期12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50%。
(二)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有工商许可证的按其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
征收非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另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先行房改后按规定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条件的,对被征收人按规定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90%的货币补偿或者继续承租的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内装修补偿
由征收当事人协商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补偿 (一)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结算。
(二)附属物补偿按《南昌县县城规划控制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补偿
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设备、设施、构筑物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按评估价的20%予以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30元/每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 提前搬迁奖励
(一)为鼓励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征收人对提前搬迁的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助。
(二)住宅房屋提前搬迁期为规定搬迁期限内的前两个月(按60天计算),按每户每日200元执行。
(三)非住宅房屋提前搬迁期为规定搬迁期限内的前一个月(按30天计算),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含)以下的,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日20元/平方米执行,其它非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日10元/平方米执行;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日2000元执行,其它非住宅房屋每户每日按1000元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奖励
为鼓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和奖励: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补助。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在本城区无其它住房的,按36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补助。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提前签约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按所提前搬迁的时段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具体办法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其它补偿
固定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热水器(含电、气、太阳能)、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及装有管道燃气的,按所需实际费用补偿。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办理房产证时,等值部分免征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等面积部分缴纳工本费,超面积部分正常缴纳规费。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子女上学依据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被征收人的安置房或新居住地所在学区给予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国务院、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及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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