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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人的社会化缺陷与重新社会化(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5
导读: 罪犯之所以犯罪,在于其社会化缺陷导致社会性丧失。那么,通过重新社会化,就要重建其社会性。蔡墩铭认为:“社会性可谓人生活于社会上应有之人格属性??监狱只有一方面设法除去人犯之反社会性,另一方面重视人犯之

罪犯之所以犯罪,在于其社会化缺陷导致社会性丧失。那么,通过重新社会化,就要重建其社会性。蔡墩铭认为:“社会性可谓人生活于社会上应有之人格属性??监狱只有一方面设法除去人犯之反社会性,另一方面重视人犯之社会教育与训练,方可使出狱之人犯获得社会性,真正适应社会,不再为非作歹。”(注:蔡墩铭.矫治心理学[M].台湾:正中书局印行,1988.637,648.)

要重建罪犯的社会性,必须以去除其反社会性为前提。反社会性是一种社会心理缺陷,是人格偏离的表现。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反社会性是指个人的行为、思想所显现的蔑视、否定或反抗现行社会所普遍承认的法律、道德、习惯等行为规范体系和价值观念体系的人格倾向。(注:张绍彦.监狱法基础理论[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164.)罪犯的反社会性不仅是他们产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也是阻碍其重新社会化进程的不良心理因素。反社会性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顽劣性,很难通过罪犯自身的觉悟或一般的教育改造措施得以矫正,必须综合运用包括心理矫治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方法。蔡墩铭认为,反社会性的形成,与犯人的人格失调有关,只有运用各种检查、测验、咨询、治疗等心理学技术对他们进行心理矫治,才可消除其反社会性,重建社会性。 2.健全人格之重塑

如前所述,不健全人格是形成违法犯罪的心理基础。那么,罪犯要重新社会化,要适应社会生活,不再违法犯罪,必须矫正不健全人格,重塑健全人格。

人格是个人相对稳定的心理特点的组合,体现了一个人完整的精神面貌。那么,什么样的人格才算是健全人格呢?由于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人格理论,关于健全人格的内涵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精神分析学派的代表人物弗罗伊德(S.Freud)认为,健全人格应当是“本我”、“自我”、“超我”三个层次均衡协调发展,相互制约,不至于发生困难的人。人格健全的人,“本我”需求适度,“超我”与“自我”稍占优势,三者均衡发展,在内部心理矛盾中,最终

能取得平衡,达到和谐统一,不至于产生焦虑乃至神经症。

——心理机能人格理论的代表人物培因(A.Bain)和瑞波(T.Ribot)认为,健全人格者应当是理智占优势,或者是理智——意志型的,而不是情绪型。他们在处理个人与外界的关系时,虽然免不了受到某些情绪的影响和干扰,但情绪的强度不至于使人丧失理智,经过内部心理冲突,最终应是理智占上风,意志起决定作用,而不致听任消极情感的发展和宣泄,采取非理性的方式,做出错误的行为。

——人格认知理论的代表人物凯利(G.Kelley)认为,健全人格的主要表征是对事物有良好而正确的认知,并有力量用这一认知去构建人格,支配行为。 ——社会学习理论的代表人物班杜拉(A.Bandura)认为,健全人格者应当受到较好的环境与教育的陶冶,养成良好的对事物的反应与行为习惯,善于处理人际关系,对社会与他人有同情心、责任感,具有良好的社会态度。

——从精神医学角度看,健全人格应当表现出稳定的心理健康状态,他们经常具有良好的心境,身心协调一致,精神愉快,不至于因环境变迁和人际冲突发生任何人格障碍,出现反常的变态心理。

——在我国社会心理学界,有学者把健全人格概括为“三良”,即良好的性格;良好的处世能力;良好的人际关系。(注: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37,59,51,55,54.)

综合各个学派的理论观点,我们会发现,关于健全人格,有一些被众多研究者共同关注的特征,这是一些最基本的、核心的特征,我们不妨根据这些特征来确定健全人格的标准。

(1)客观的自我认识和积极的自我态度。人格健全者应该有现实、准确的自我知觉,并有这种知觉的敏感性。尽管认识到自己有长有短,有好有坏,但仍然从总体上认可自己,接纳自己,对自己抱有希望。

(2)客观的社会知觉和建立适宜的人际关系的能力。人格健全者能准确地从别人的言语、行为中体察别人的思想、愿望和感受,了解别人对自己的看法和态度。而且,他对别人的了解是建立在事实依据上,而不是主观臆测。他对人的态度特征和人际交往技能应有助于建立适宜的人际关系。

(3)生活的热情和有效解决问题的能力。人格健全者应该热爱生活,有投身于工作、事业和家庭的热情。要具有与自己的年龄相适应的生活能力,主要是处理、解决自己遇到的工作、学习、生活、人际问题的能力,否则,就不能有效适应环境,满足自己成长、发展的需求。

(4)人格结构具有协调性。人格健全者应该有统一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格结构的各部分之间应能保持一种动态的协调、平衡。 3.道德行为、守法行为之养成

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征状,最终要体现在行为上,具体而言,就是消除各种不良行为习惯与行为方式,养成符合社会道德、法律要求的行为模式。道德行为是在良好道德品质支配下表现出来的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对道德行为的评价要注重动机和效果的辩证统一。真正的道德行为是出于个人道德心或良心而实施的有利于他们和社会的行为,那些出于获得回报或补偿而从事的行为,不能算是真正的道德行为。如某罪犯认罪后,为赎罪而向被害人所作的补偿行为,虽然是好的行为,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善行”。再如,有的罪犯为获得监狱的奖赏,有的为取得被助者的感激或获得荣誉等,出于这些动机而实施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真正的道德行为,当然也不能作为实现重新社会化的征状。但对这些行为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进行正面的引导,并加强道德品质的培养,逐渐使之转化为真正的道德行为。 守法行为是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基本表征或最起码的标准,“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

和虽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但还没有达到违法程度的行为。”(注: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37,59,51,55,54.)守法行为是守法心理的外在表现,要使罪犯养成守法行为,就需要消除其违法心理,建立守法心理结构。

所谓守法心理结构,是指能够调节和支配行为人约束违法行为、实施守法行为的一系列相关心理因素的有机而相对稳定的组合。它是个体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社会生活条件下,守法心理结构的主要成分有:(注: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37,59,51,55,54.)

(1)指向守法行为的人生哲学与价值取向,正确的权利观、义务观与利益观; (2)利他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情感;

(3)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守法与违法的界限; (4)自我控制与自我约束能力; (5)守法的行为习惯与素养;

(6)对刑罚的畏惧和对利弊得失的正确权衡;

(7)通过合法途径满足基本的物质与精神需求的信心。

守法心理与守法行为之间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有些人的守法行为并不是受守法心理支配的,而是因为畏惧刑罚惩罚而被迫作出守法行为,或者虽有犯罪动机但因未得到犯罪机遇而暂时作出的守法行为,或者有意钻法律与政策的空子,作出尚未达到违法程度的基本守法行为等。当然,要使罪犯真正实现重新社会化,不再违法犯罪,还需要培养他们在守法心理结构支配下的真正的守法行为。 收稿日期:200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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