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案例回顾最全面的对赌协议仲裁报告案例分析
【著名案例回顾】最全面的对赌协议仲裁报告案例分析
2014年5月26日,经过近一年的等待,我们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送达的两份裁决书。 这两个案件相互关联,涉及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目标公司的业绩如何确定等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审理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一案中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仲裁庭基本上支持了我们的法律观点及主张,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当目标公司未完成承诺的业绩时,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向投资人进行业绩补偿并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
贸仲的裁决着重体现了商业投资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对稳定股权投资信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作为投资人的代理律师,亲临争议解决的第一线,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更加深刻的感知和体会,当然,对裁决结果也感到由衷的欣慰。虽然个案的观点与裁判规则并不代表司法裁判中普适的观点与规则,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将这个案件与大家分享,希望能给从事相关业务的各位读者带来些许帮助。
出于商业保密及叙述简便,本文中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业务名等称均用化名替代,交易金额、股权占比、利润等涉及数字的事实也进行了处理,与实际不一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基金A、自然人B(以下合称“投资人”)与目标公司C及其唯一的股东D签订了《增资协议》,A和B共同向目标公司C投资。《增资协议》约定,A向目标公司C增资1000万元(2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B向目标公司C增资200万元(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C的注册资本由175万元变为200万元,其中,A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B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D持有目标公司87.5%的股权。
《增资协议》中,针对公司经营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即通常所称的“对赌条款”)。
业绩承诺条款的主要内容:目标公司C在2011年度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2013年度税后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若净利润低于上述标准,则C、D对A、B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方式为:补偿金额=投资总额×每年未完成的净利润÷承诺净利润)。
股权回购条款的主要内容:当目标公司C任何一年净利润低于业绩承诺标准的80%或在2011年底前未取得特定的M业务或N业务的代理权,D有义务按20%的年收益率受让A和B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C对受让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权回购价格为拟回购股份所对应之实际投资额×(1 20%×自出资完成之日起至回购之日止的天数÷365)。 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增资及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D作为对C占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大股东继续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进入到2012年后,按约定需要对C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以便A、B作为投资人可以进一步了解C的实际经营情况。
经过反复磋商,A、C与会计师事务所E达成一致,由E对C 2011年及2012年1至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经审计,C在2011年的净利润为800万元,2012年1至6月份净利润为亏损300万元。因审计资料不全面,E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另外,C直到2012年仍未取得M业务及N业务的代理权。
这种情况下,A、B遂与C、D协商解决方案。因各方的预期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C和D根据《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率先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为无效条款,以此拒绝承担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义务。A和B接到仲裁通知
后,亦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C和D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 二、争议焦点
投资人提起的仲裁与C、D提起的仲裁虽然从仲裁程序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但实际上案件事实是相同的,两个案件相互关联,特别是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是这两个案件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因此,为避免赘述,本文将两个案件合并讨论。
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有法律问题又有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业绩承诺条款及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应如何适用,事实问题是目标公司C是否完成了2011年的承诺经营业绩。
(一)关于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1、目标公司C与大股东D的主要观点 (1)业绩承诺条款为保底条款。
业绩承诺条款系投资人关于其投资收益的“保底条款”,无论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是否亏损,投资人都可以获得巨额收益,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2)业绩承诺条款中关于向投资人进行补偿的内容,
未考虑目标公司C的盈利状况和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无论目标公司盈亏,投资人均可以从C获得补偿,该约定损害了C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3)股权回购条款亦应归于无效。
如按约定,当目标公司无法实现承诺业绩时,投资人仍然能够立即收回投资,并获得20%的收益,故其同样为保底条款;而且股权回购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属无效。 2、投资人A和B的主要观点 (1)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并非保底。
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是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合意,系股权投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商业条款,作用在于调整估值,并非逃避风险,不属于“保底条款”。此案中各方当事人不是联营合同关系,不适用《联营合同司法解释》。
(2)股权投资中设置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具有必然性,其目的并不是获得固定回报,而是估值调整,用来平衡交易双方利益,减少交易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不公平。投资人溢价增资,绝大部分增资款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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