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物权法(草案)》(2005)第111条看草案的语言表述缺陷(
从我国《物权法(草案)》2005第111条看草案的语言表述缺陷
翟新辉 上传时间:2006-12-23
【内容摘要】: 《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系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在语言之简洁精当、概念前后一致性方面、逻辑周延方面以及在法律体系化的契合方面都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 善意取得 建议
物权法与民生息息相关,且事关国计,该法起草之重要性毋庸赘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5年7月8日发布“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也提出自己的些许意见,试图对我国物权法的起草添砖加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称“物权法草案”或“草案”)第111条是有关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其文本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在语言之简洁精当、概念前后一致性方面、逻辑周延方面以及在法律体系化的契合方面都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一、“物”、“动产和(或者)不动产”与“财产”――法条所用概念之简洁及概念之前后一致
法国人自称其语言为世界上最美的语言,《法国民法典》语言之优美被传为美谈,据说曾被人作为文学文本予以背诵以提高其法语能力。笔者以为,法典起草,语言精当、概念前后一致,是基本要求。
(一)“物”、“动产和(或者)不动产”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2款,对“物”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草案并未对动产及不动产两概念作出定义,实属罕见。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法、日、意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之民法典,一般对不动产和动产作出定义[1]。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之民法典第66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之民法典第67条规定:“称动产者,谓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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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物权法草案对“物”作出了上述定义,然而,该草案通篇凡268条,单独使用“物”这一概念的却非常少,主要是122条(事实行为产生之物的归属)及第198条(有关“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竞合)等条款,其他大多是“物”这一概念之下位阶概念(即为“物”之一种,如“原物”、“主物”与“从物”、“附属物”、“建筑物”、“遗失物”等等)。
物权法草案中,在本可使用“物”这一概念之处,却大量使用了“动产或者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予以替换,据笔者初步统计,使用“动产或者不动产”凡33处[2],使用“动产和不动产”凡6处[3]。
有意思的是第70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同时使用了“动产或者不动产”及“动产和不动产”,但却未使用草案已有之定义――“物”。
上引草案第111条亦同。从上引条文可以看出,该条出现3次“不动产或者动产”。笔者以为,既然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2款已对“物”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就应一以贯之继续使用“物”的概念;反之,若以“不动产或者动产”或“不动产和动产”等予以替代,一方面使对“物”的定义失去意义(下定义的意义之一即可使语言更简洁),另一方面又使该条显得冗长、罗嗦,令人阅读困难。总之,拒绝使用“物”的概念而代以其列举的内涵――“不动产或者动产”或“不动产和动产”,使整个法条在语言方面有失精当。而且如上所述,整个物权法草案使用“动产或者不动产”及“动产和不动产”近40处,绝大多数都可以“物”这一概念予以替换,这样既可以节省法规篇幅、符合语言效率的原则,又可以使草案显得概念前后统一,同时也符合人们的阅读习惯。
笔者猜测,物权法草案之所以对“物”进行了定义但又置之不用却大量代以“动产或者不动产”及 “动产和不动产”,可能是出于照顾普通国民对“物”这一民法术语不熟悉的通俗考虑。
据说,在立法语言和话语风格的选择上,一直存在“平民化道路”与“专业化道路”的争论,非法律专业人士呼吁立法者应考虑如何让绝大多数社会民众了解和参与,而且应该在法规的“去专业化方面”更有所作为。我国立法风格似乎向来走的是一条简略和通俗易懂的大众路线,物权立法似乎也是出于这种考虑,从而采取“平民化道路”。在二十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很多人对于物权这一概念还很陌生,甚至一时还难以理解和接受。有人就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替代(或改造)物权概念,以此“暗渡陈仓”。但是,整个物权法体系,并不是某个概念替换所能解决的。[4]
笔者不反对起草之法律让每一个普通国民都读懂。但如果还承认法律是一门专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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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从本质上说同医生看病、会计计账一样是个技术活儿的话,法律是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其专业术语的。象现在物权法草案将本该使用已定义的“物”的地方使用“动产或者不动产”及“动产和不动产”予以替代,并且将之作为去专业化、通俗化或者说“平民化”的成果,只能是落得“老鼠钻风箱――两头受气”的结果。一方面,仍受非法律专业人士诟病――“看得见的物权,看不懂的物权法”[5];另一方面,又使草案显得罗里罗嗦、语言冗长、不伦不类。草案名为“物权法”,既对“物”进行了定义,但草案通篇使用“物”这一概念之处却寥寥无几,矛盾之处,耐人寻味。
笔者以为,既然法律名为“物权法”,又对“物”进行了定义,就没有必要在下文舍“物”不用,而代以“动产或者不动产”及“动产和不动产”。既对“物”做了定义,稍通逻辑或思路清晰的读者在法律下文读到“物”这一概念自然会以“动产或者不动产”或“动产和不动产”去替代,立法者老是自以为是地假定读法律的人智力不够,过分“体贴”地换以该概念的内涵表述进行替代,笔者以为不妥。
在此,笔者愿意引用谢怀栻先生在回应有人指责“物权行为”概念过于抽象时的文字共勉:“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这一系列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家‘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又有几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6]因此,法律制定将不可避免要使用法律概念或专业术语。为求“通俗”,而牺牲立法语言的简洁、精当、牺牲法律概念的使用,将就思维混乱、语言罗嗦冗长,并不可取。
如果正常地使用“物”这一概念,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表述将更为顺畅,其第1款可表述为:“无处分权人将物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 …… 此处隐藏:39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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