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调整问题分析
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问题
——以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王聪 商学院工商管理3班 2012811100
摘要:破产重整中,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从我国目 前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看,调整股东股权几乎均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本文以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例为例对股权调整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结合破产法的条例,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公司股权、重整计划
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企业投资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表明,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或者该事项经法院认定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这些规范既有利于防止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被不当侵害,也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上常常因该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调减该股权无疑会影响到上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解决该类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现该类问题,我将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破产重整公司股权的意义与价值
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如何看待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善协调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实际上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资不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二是资能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两类情形下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相同。
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受理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如下: 资产情况:
以重整案件受理日为评估基准日,方向光电现有全部资产账面价值为3.21亿元,评估清算价值为3.27亿元。其中鸿翔公司为公司持股100%的优质资产,评估值为2.46亿元。
负债情况:
截至债权申报结束之日,共有35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债权总额为20.5亿元及1850.67万美元,其中,优先债权为3.45亿元,税款债权为912.59万元,普通债权为16.95亿元及1850.67万美元,方向光电职工债权为2111.94万元。
该公司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所以我将对资不抵债的情况进行说明。
大多论者意见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
我认为,公司价值虽然存在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的区分,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所以此时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价格是未来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该效应实际是重整各方创造的,而与未参与重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一般意义上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并不当然应该获得该笔潜在价值,故在资不抵债型重整中对股权负担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别考虑。
所以可以说,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所以,我的结论是,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之协调
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调减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变动,而股权归属的变动会影响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衡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股东之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股东以对于债务人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因此取得的股权应属于股东自己的财
产,执行股东财产以清偿股东债务,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制。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对于其股东之股权的执行,并无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名下股权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均会涉及股权的调减,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失败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其持有股权的调减幅度可能远远大于其它一般股东。此时因执行行为变动股权权属,可能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困难。我认为,破产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针对股东股权的执行行为有碍重整进行,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或者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不利于重整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我们认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法院审查决定,应当中止执行股东之股权的理由是,股东股权被变价清偿股东的债权人之债务后,股权继受人 (即新进入公司的股东)可能对重整的期待过高,或者有可能认为自己对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过错而不愿意象原股东那样在股权调减问题上作出让步,从而增加重整的难度,有时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况且,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实际已为零,股权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就股权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股权的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的处理问题
在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因股权价值为零,所以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该质权是否能够正常实施仍存在疑问。我认为该质权的行使仍应服从于重整的成功,如果质权的行使将使重整产生极大困难,那么股权之上的质权同样不能实施。当然在程序上应当与前述执行行为的相同处理方式来处理,即破产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查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
第一,上述两个问题均属进入重整程序、尚未批准重整计划阶段的问题,中止执行程序、抑制质权人实现质权,均是为制定重整计划提供条件、留出空间;
第二,在上述可以在重整程序执行股权的情形,拍卖时应当特别说明,其拍卖的股权属于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股权,以使买受人对于其买受的股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调减有所预期;
第三,上述限制执行、 限制质权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因资不抵债进入程序的情形。对于资大于债、仅因经营困难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形是否适用上述原则仍存争议。
(三)重整计划批准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之行使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该计划中包括股权调减的所有内容均应当执行。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进行冻结的,因为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应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所以为执行重整计划,对相应数量的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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