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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5
导读: 员)。 第二十四条 取样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有关规程进行,在建设单位授权的见证人的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见证人对此过程负责。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

员)。

第二十四条 取样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有关规程进行,在建设单位授权的见证人的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见证人对此过程负责。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对工程现场进行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并经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审批。检测试验点的选择由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签字审批,并加盖检测机构用章、检测资质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方生效。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方可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2、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

3、检测机构对委托的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可注明“委托检测”字样,仅对所出具报告的数据负责;

4、检测机构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取样送检”字样的条章;

5、检测报告空白处应作相应的屏蔽; 6、检测报告应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格式。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六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应按本规定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否则工程不得进行验收,不予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四川省建设厅依法对全省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统一全省检测机构的工作考核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和不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

省建设厅对在年度检测工作考核先进的机构进行公开表彰(年度考核评分在85分以上),对考核评分在70分以下的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列入全省重点监察对象。对全省重点监察对象的检测机构,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相关专家对其进行飞行检查。

第三十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对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各机构进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试验, 组织各机构之间的工作经验交流,推动检测机构的学术活动,

提高全省检测工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注册地外建立分支机构,应单独进行注册和资质申请。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三十三条 省内检测机构需跨服务区域进行工程项目检测,其检测项目仅限于使用可移动式(或便携式)设备,并就该检测项目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站应加强对跨区域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留下监督记录(包括检测方案、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过程等),作为工程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外省检测机构到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其检测项目仅限于使用可移动式(或便携式)设备,并就该检测项目向四川省建设厅进行备案,具体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办理。外省检测机构检测本条规定以外检测项目的,其仪器设备应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人应经评审专家考核合格),应在3个月内到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检测委托人或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在征得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后,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诉讼案件的,省建设厅可应人民法院的要求推荐有实力、具备公信力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的检测机构应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综合类检测资质。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原则上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数据和结论应公正、准确、可靠,并对其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及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1、检测机构是否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3、检测人员是否持有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4、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5、是否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检测;

6、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7、检测报告的原始记录是否有足够的信息量;

8、工程现场检测是否制定了方案,方案是否经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 9、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其情况及时报告四川省建设厅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的检测)进行抽查; 3、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4、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可令其停止检测,限期改正(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规定以及本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实施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告之投诉人。

第七章 其它

第四十八条 …… 此处隐藏:296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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