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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没有进行税法宣传和催报催缴不构成征管法上“税务机关的责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03
导读: 【案例】没有进行税法宣传和催报催缴不构成征管法上“税务 机关的责任” 【原告观点】 从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才加以处理,体现了税务部门在税务征收、稽查过程理应体现过

【案例】没有进行税法宣传和催报催缴不构成征管法上“税务

机关的责任”

【原告观点】

从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才加以处理,体现了税务部门在税务征收、稽查过程理应体现过程监控的作用。然而,税务机关却无视这一点,丝毫没有尽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监控作用,没有进行必要的催收提示,放任未缴税款一拖再拖直到形成今天的局面。 【税局观点】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与税务机关是否进行宣传教育、提示、催缴无关。上诉人作为拥有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的企业法人,应当知悉纳税申报是最基本的税收常识。长期未主动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税款,责任在其自身,税务机关未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 【裁判观点】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宣传税法的义务,但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税务机关没有进行税法宣传,就少缴或者免缴税款的规定。秋林公司以其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是由于第三稽查局没有进行税法宣传,没有尽到相应的通知和催缴义务,长期行政不作为所致,认为第三稽查局负有一定责任,属认识上的错误。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税务机关所谓的责任,根

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即因税务机关依据错误的征收行为和违反法律的错误执法行为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秋林公司长期未主动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税款,责任在于秋林公司,第三稽查局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该条法律规定。

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中建农场天堂水库边。法定代表人杜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阿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儋州市地方税务局四楼。法定代表人段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刘阿蒙,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秋林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2011年1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秋林公司与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2001年12月5日,秋林公司取得了由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屯国用(2001)字第12-00077号和屯国用(2001)字第12-0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96亩(397,329.3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由于土地出让与规划脱节的原因,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建设,只种植林木。秋林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取得了涉案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之前,秋林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2年5月20日,秋林公司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南屯昌金源湖休闲度假养生中心(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海南屯昌中建农场27队境内天堂水库旁,合同金额:22,899,600.98元,秋林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2013年5月24日,第三稽查局向秋林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秋林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如遇重大涉税问题,将追溯到以往年度。同年6月6日,第三稽查局向秋林公司

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秋林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2年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屯昌县地税局出具的土地使用税不征税通知书等资料,秋林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有关资料,没有提供账簿及凭证、屯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土地使用税不征税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海南省屯昌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第三稽查局出具《关于海南秋林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情况说明的函》称,秋林公司在2013年7月以前一直未向该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也未提供减免税备案,2013年7月25日自查缴交了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税。第三稽查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琼地税三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秋林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秋林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秋林公司表示,对第三稽查局征收印花税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纳税人没有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与税务机关没有进行宣传教育、提示、催交,是否有关联,是否因此影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二、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对秋林公司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关于第一个问题。纳

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税务机关的不及时宣传教育、提示、催交而少缴或者免缴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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