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矿井回采率实施细则13.9.13
山西省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炭生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生产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细则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提高生产煤矿回采率的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储量管理和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辖(属)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细则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薄、厚煤层,难采、易采煤层,优质、劣质煤层应进行合理配采。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通过薄、厚煤层,高、低灰煤层配采或地面配选,配采灰分可以达到40%以下、发热量符合要求的煤层也应开采。
第九条 生产矿井必须遵循合理开采程序,不得因开采下部煤层而破坏上部煤层;对兼并重组后存在 “蹬空” 的煤层,不得随意弃采;经论证能够进行开采的必须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查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煤矿地质勘查、煤矿设计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煤炭工业厅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
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
第十一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井工煤矿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露天煤矿是指采掘场采出煤量。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二条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三条 开采非特殊和稀缺煤类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采用水力采煤时,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四条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五条 开采非特殊和稀缺煤类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逐级提出申请,由省煤炭工业厅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采区地质损失量或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生产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储量管理和回采率管理人员,按时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加强煤炭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矿井煤炭储量和回采率管理图表、台账和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及图件: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台账:
(1)分月份工作面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2)分月份采区分煤层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3)全矿分煤层损失量分析及回采率计算基础台账;
(4)煤矿期末保有储量计算基础台账;
(5) 矿井“三下”压煤台账;
(6) 煤矿永久煤柱及损失量摊销台账;
(7) 煤矿储量增减、变动审批情况台账;
(8) 煤矿储量动态数字台账;
(9)“三量”计算成果台账;
(10)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台账;
(11)报损煤量台账;
(12)探煤厚台账。
储量及回采率管理图件
(1)采区储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或1:2000
(2)矿井储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1:5000
(3)工作面损失量计算图, 比例尺1:500、l:1000或1:2000
(4)分煤层“损失量”计算图,比例尺1:1000、l:2000或l:5000
(5)工作面探煤厚计算图, 比例尺1:500、1:1000(如果煤厚比较薄,现有设备可以一次采全高,该图可以不做) 绘制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应具备电子版,矿井储量计算图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图件每月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弃采煤层、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二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确需反顺序开采的,需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含“三下”采煤),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
第二十三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四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不得随意扩大。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五条 井工煤矿的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鼓励探索厚度0.6m以下缓倾斜、倾斜极薄煤层开采技术。
第二十六条 鼓励按规定进行“三下”开采,提高矿井煤炭资源回收率。支持煤矿在边角煤、地质构造复杂的零散块段,积极探索使用适宜的短壁综采、水采等机械化采煤方法。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储量管理。生产煤矿以最新批准的地质报告计算剩余储量。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以此为依据,加强煤矿储量和回采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转入、转出、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注销等情况,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对原使用非正规开采的区域煤层进行复采。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季度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及储
量管理检查,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加强矿井储量、回采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报送煤矿 …… 此处隐藏:281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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