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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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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1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定于2011年5月14、15日举行。201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继续使用2010年度考试大纲。

第一章 总 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法和法律、法的本质与特征 (二)掌握法律关系的要素 (三)掌握仲裁与民事诉讼

(四)掌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五)熟悉法律事实、法律责任

(六)了解法的形式与分类、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七)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节 法律基础

一、法和法律

(一)法和法律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特征。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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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是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通常划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

法律行为是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作不同的分类,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等。

四、法的形式与分类 (一)法的形式

我国法的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特别行政区的

法、行政规章等。 (二)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如可以划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本法

五、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又称部门法。

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民法商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

六、经济法概述

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计划调控关系、财政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等。

2.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监督、管理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同时规范、约束政府监管机关的市场监管行为,从而保护消费主体利益,保障市场秩序。具体表现为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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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二、仲裁

(一)仲裁的特征

仲裁是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仲裁的特征包括

(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而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

1.自愿原则;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四)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五)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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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仲裁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 …… 此处隐藏:1604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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