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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捐赠法》总则条款释义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02
导读: 《公益事业捐赠法》总则条款释义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总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为此,一方

《公益事业捐赠法》总则条款释义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总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为此,一方面应当鼓励捐赠,让社会上更多的公民和组织为公益事业捐款捐物,为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对捐赠活动也要予以规范,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要防止假借公益事业的名义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公益事业的行为,从而使公益事业得以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鼓励捐赠

捐赠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是兴办公益事业的重要的物质基础。扶贫济困、乐善好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建国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几乎包办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加之老百姓的收入较低,财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民间的公益性捐赠活动很不发达,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事业也非常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活动得到很快发展,境内境外的捐赠日益活跃。目前,境内的捐赠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民个人及一些企业、事业组织,向各种基金会、慈善会等公益性组织(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及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医院、学校捐款捐物。二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捐赠,如公民向有疾病的人、遭受灾害的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境外捐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广大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出于爱国爱乡之情,捐款捐物,造福桑梓,尤其在祖国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更是慷慨解囊。二是来自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用于发展经济、救助灾害等方面的资金和物资。境内境外的捐赠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在社会中的需求与作用将日益增大,因此,应当鼓励和倡导捐赠,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事业中,这对公益事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二、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捐赠法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捐赠活动的增多,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受赠主体混乱,管理捐赠款物的机制不健全。有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挪用甚至贪污捐赠款物,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套汇、逃税等,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虽然在捐赠工作上,国家有一些管理的措施和政策,但这些措施和政策还不够配套。因此,有必要制定法律,使捐赠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捐赠的财物能够物尽其用,从而实现捐赠的良性循环。

无论是鼓励捐赠,还是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都是为了发展公益事业。发展公益事业对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通过多渠道聚集社会财力,可以有效地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力非常有限,境内外的捐赠可以弥补我国目前公益事业的不足。第二,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而不是由政府包办有利于政府转换职能,理顺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事务都包办下来。将社会性事务交由有关社会组织去办理,由政府对其予以监督,有利于逐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符合现代社会的组织形态。第三,捐赠有助于在公民,尤其广大青少年中,树立扶危济困的观念,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增强民族的凝聚力,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捐赠是国家鼓励和倡导的行为,因此本法对捐赠主体没有作特别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捐赠其合法财产。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可以是旅居国外的华侨,还可以是外国人。同样地,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可以是依法在中国设立的法人或组织,也可以是在国外依法成立的法人或组织。

根据本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益事业捐赠的受赠人只限于两种,即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本法:

第一,捐赠人直接向个人捐赠财产。捐赠人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而是直接将财物赠与个人,这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对于捐赠人资助患病的或有困难的个人的行为,国家和社会更应予以鼓励和表彰。但上述行为,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捐赠人不能享受本法规定的有关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其赠与关系可以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赠与人与受赠人可以订立赠与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首先,捐赠人直接将财物捐赠给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发生的,国家一般不需要对这种捐赠和受赠的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捐赠财物的使用和管理也不必进行监督。因此,捐赠人不宜享受国家对于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优惠待遇,对此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其次,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即引导有捐赠意愿的人,将财产捐赠给法律规定的受赠人,通过受赠人对捐赠财产专业化、规范化的运营,实现公益目的。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例如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而进行的捐赠),捐赠人对受益人的情况、应当捐赠多少财产以及如何利用捐赠财物才能使其发挥最大的作用等问题不是非常了解,捐赠人直接将财物捐赠给受益人,捐赠的效果不一定非常好。如果将捐赠财物交由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负责管理,可以合理配置捐赠资源,充分发挥捐赠财物的作用,往往更有利于实现捐赠人资助受益人的目的,对公益事业也是非常有利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第二,捐赠人向非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捐赠。在我国,社会团体有许多类型,例如有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在这些社会团体中,有一些是以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慈善总会等。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成立的目的不是公益事业,如行业协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同业间的互助和自律;一些联谊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成员之间的交流,增进成员之间的友谊。这一类的社会团体,就不属于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不能成为公益事业捐赠的受赠人。捐赠人向非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捐赠,例如企业向其加入的行业协会捐赠,也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不适用本法,而是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

第三,捐赠人向非公益性的或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以及社会福利等机构。一般来说,其宗旨都是公益性的。由于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这些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人员都是由国家包下来的,自己不需要承担营利的任务。近年来,在改革的过程中,一些事业单位逐步走向市场,实行自负盈亏,这种事业单位同企业的性质逐渐靠近。另外,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民办的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性的机构,如民办学校、民办的演出团体和民办的养老院等,这些机构中有一些是以公益事业为宗旨的不以营利为目 …… 此处隐藏:796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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