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柴棍小人 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火柴棍小人 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者:高承英律师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2006年6月15日,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朱志强状告美国耐克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终于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没有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耐克侵权并赔偿30万元的判决。
火柴棍小人状告耐克
因认为在广告中使用“火柴棍小人”形象,朱志强将美国耐克公司告上法庭。2004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朱志强诉称,自己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后将该形象数字化,做成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小小》系列flash等,在全世界的读者尤其是网络中影响广泛。被告耐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其于199
6年在中国全资设立了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3年10月,上述二被告为举办“2003NIKE-Freestyle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SHOXSTATUSTB”,分别在网站www.nike.com.cn、新浪网首页、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广告,其中,仅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在200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就累计播出广告228次,平均每日15.2次。这些广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权,在被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美国耐克公司答辩称,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耐克公司称,该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运动产品生产商之一,一向努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其发布的含有stickman黑棍小人系委托专业的广告公司Wieden&Kennedy独立完成,版权归耐克公司所有。该广告运用了一种平常的、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因为这种线条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并与所有运动和文化相关。通过一系列精心设计的独特运动和人物个性,这个小人形象被设计成了一个“终极运动员”:小人的头和身体被分离以加强球状的类比,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合流畅平滑的运动。小人代表了自然且不加任何渲染的创造力,同时他又是最佳最酷的运动员,能同小罗纳尔多之类的真人运动明星同场竞技决一高下。因此,该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
耐克公司还称,原告诉请版权侵权的权利基础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其表达十分简易,且已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的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例如“行人止步”的图标、厕所的标识等,因此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表示,原告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耐克公司称原告所列大量证据以证明其作品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同时,
耐克公司对原告借用起诉知名国际大公司的途径来变相为其flash动画做知名度宣传的做法或策略表示非常不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耐克公司广告是委托Wieden&Kennedy公司设计制作为由申请将Wieden&Kennedy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耐克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表示发生在中国的一切事情由耐克公司承担责任。合议庭在休庭五分钟针对此问题进行合议后,宣布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为依据耐克公司和Wieden&Kennedy的代理协议,广告的所有权利都归耐克公司,而且该广告公司是耐克公司在美国的广告经营者,和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是否将Wieden&Kennedy公司列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耐克公司已经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判决书长达24页
2004年12月29日上午9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闪客维权第一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耐克公司构成剽窃侵权,判令耐克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消除侵权影响,法院还判令耐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浪网首页发表致歉声明。
虽然“火柴棍小人”看上去只需要一笔就能画出,但因其引发的这场著作权判决书长达24页。判决书的核心,同时也是耐克公司和原告争议的焦点——“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为此,法官用了约1000字的篇幅说明“火柴棍小人”是“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这一关键结论。
法官认为,“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公共领域中“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黑色、棍状,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
至于耐克公司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相似性则是显而易见的,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都基本相似。法院认为“黑棍小人”是对“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终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大相径庭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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