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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3
导读: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肖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各基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肖杰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各基层法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由此,作者拟结合审判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

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为例,2002年该院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89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13件,占结案总数的63.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76件,占结案总数的36.2 %; 2003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5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51件,占结案总数的67.8%,适用普通程序审结500件,占结案总数的32.2%; 2004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474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041件,占结案总数的70.6%,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33件,占结案总数的29.4%;2005年共审结民事一审案件1357件,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905件,占结案总数的66.70%,适用普通程序审结452件,占结案总数的33.3%。我们从以上的数据来看,在该院一审民事案件逐年减少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出现一个逐年增多的趋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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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该院这四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1961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审限三个月的规定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排除这个因素,该院四年来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在85%左右。据了解,相邻几个基层法院的情况略低于这个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

另据报载, 200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审结3.5万起案件,在离市区较远的密云县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结案10023件。从北京市整体来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案数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数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阳法院的立案数已经达到31000件。该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个法官每天审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达到10件。据介绍,该院面对这种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现象,除了内部“挖潜”外,目前又实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进行调解的制度、聘任特约调解员制度和律师和解制度。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见影,使法院处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加丰富。法庭上,不少当事人在很短的时间里相峙而进,相拥而出。这种利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为我们真正解决我国局部地区出现的“诉讼爆炸”难题提供了好的范例,也为我们对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弊病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立法内容上的粗简稀缺性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盲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和技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146条),而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却多达68条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34个条文]。不能否认,以上共68条规定在司法审判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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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基层法院将近80%左右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最好的证明。但上述过简的立法规定和过多的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一些问题。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立法制度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简易程序立法滞后。我国目前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这导致基层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二是司法解释囿于效力的限制,执行起来大打折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级法院和结合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出台了《若干规定》,这虽从法律解释层面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由于受到效力位阶的限制,执行起来大打折扣,同时,有些条款已突破民诉法的规定,导致当事人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三是司法解释之间存有矛盾,使得各地法院在贯彻落实司法解释时无所适从。这主要表现在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引用不统一,虽然《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地予以界定和说明,比如《若干规定》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不一致,法官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该引用哪个司法解释中的条款?《若干规定》是否可以规范经济纠纷案件等。

(二)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种规定很明显存在着缺陷和逻辑错误,因为“简单的案件就是简单案件”是无法回答“哪些案件是简案”这个问题的。也就是说,第142条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它作为一个标准的功能的,其错误即在于用概念的内涵代替了其外延而导致外延的功能无法实现。正因如此,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 条虽然规定了对几类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除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支撑,价值取向也不够明确,导致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发展与协调

各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上仍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不明确,再加上《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 …… 此处隐藏:1041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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