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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满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8
导读: 上诉人张满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焦民三终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福,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

上诉人张满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焦民三终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福,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满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红建于2009年7月9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满福返还牛奶款24435元及利息1429.45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张满福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上诉人张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张满福与养牛户达成口头买奶协议,张满福买张红建等奶户鲜牛奶7152公斤,每公斤3元,价值21456元未付。其他养牛户将债权转让张红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红建起诉要求张满福支付奶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红建要求张满福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满福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满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红建奶款21456元;二、驳回张红建的

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满福负担。

张满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牛奶经销商李艳玲以每天80元的价格雇用我为其承运焦作市中站区南朱村和小尚村十多家奶户的鲜奶,奶户每天按时将自家产的鲜牛奶送至小尚村郭萍家,李艳玲雇质检员田华和我同往,由田华检验合格后,过磅、装车,收奶报单上质检员栏内签名为田华,承运人栏内由我签名,报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奶户作为凭证,一份交李艳玲作为承运凭证,由李艳玲和奶户们进行奶款结算。2008年5月10日我去拉奶时,奶户郭萍和张红建以李艳玲部分奶款未结清为由将我的车和罐及1.8吨鲜奶扣留,我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以(2009)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建返还我车辆和运输罐,并赔偿损失104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张红建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

二审中,张满福举证了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0)焦信证民字第1338号公证书,证明张满福因与张红建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2日向该处申请对证人李艳玲的证言保全证据。李艳玲到该处证明是其雇佣张满福负责承运鲜奶工作,日工资80元,由李艳玲负责与张红建、郭萍等十多户供奶户进行奶款结算,债权债务由李艳玲负责,与张满福无任何关系。

张红建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在原审开庭、判决之后,我方不认可其证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买卖鲜奶合同,谁是买受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鲜牛奶合同,事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交付时,张满福在

牧户送交鲜奶次报单“拉运签字”栏内签有自己的名字。送奶户只认可与张满福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认可与李艳玲有买卖关系。张满福述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张红建与李艳玲有买卖合同关系。张满福二审提交的李艳玲的证明,张红建不予认可,对李艳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满福否认自己是买受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满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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