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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_以_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1
导读: 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 ———以“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为中心的分析 梁 丹 妮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275 摘要:外国投资者援引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适用第三方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

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

———以“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为中心的分析

梁 丹 妮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275

摘要:外国投资者援引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适用第三方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个案仲裁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扩及争议解决事项的问题看法不

而理论界亦存在激烈争论,并直接导致新近国际投资条约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限一,

定。近期我国首次被外国投资者诉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其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必将是我国应对的首个重大问题。我国未来缔约实践中应当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国际投资条约  最惠国待遇条款  适用范围  “伊佳兰案”

①“一、问题的提出: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对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5月24日,ICSID)

,)。这是我国政府首次在I的仲裁请求予以登记(即“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以下简称“伊佳兰案”CSID成

包括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实体审理阶段如何为国际投资争端案件的被告。至于我国政府将如何应对,

维护国家主权利益,以及万一败诉如何应对I都将在世界范围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一系列棘手问题,

内引起广泛的关注。面对此案,我国政府在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中的应诉能力,以及我国投资环境的可信度都将接受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而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扩及争议解决事项将成为我国应对“伊佳兰案”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以1990年3月31日生效的《

)下简称《中国—马来西亚投资协定》第7条将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限定于有关征收补偿数额争议和双方

(同意的其他争议。由于当时中国尚未成为1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965年《

《)。不过,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中国—马来西亚投资协定》中并未订入“中心管辖条款”中马双方当时已达成谅解,约定一旦中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双方应及时就扩大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I中国给CSID调解或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协商后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

予马来西亚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且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中国—马来

②西亚投资协定》第7条。尽管如此,华盛顿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后,中马双方却从未就1993年2月6日《

中大部分订立了“中心管辖条上述谅解展开任何协商。而中国近年来签订的众多双边投资条约(BIT)

,。因此,款”并扩大了允许提交I不再限于“征收补偿数额争议”马来西亚投CSID解决的争议事项范围,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11YJC820064  基金项目:

·98·

——以“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为中心的分析

资者极有可能援引《中国—马来西亚投资协定》第3条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中国接受ICSID管辖。而此前,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扩及争议解决事项已引起了法律界的广

“泛讨论。截至2中国已是超过1伊佳兰案”的走向是否预示着拉开011年7月,40个BIT中的缔约一方,

了“外国投资者—中国”仲裁的序幕呢?毫无疑问,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张将成为

潘多拉魔盒”的钥匙。开启“

二、难以捉摸的仲裁庭:最惠国待遇或扩及争议解决事项

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要求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不仅要求缔约国遵守基础条约即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包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下的国际义务,而且把这些缔约国与任何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即第三方条约作为最惠国待遇的参照系。这使得缔约东道国承担的外国投资保护义务呈现开放性,甚至是

即无论是目前东道国与任何第三国签订的有效投资条约,还是未来东道国与任何第三国签不可预见状态,

订的投资条约下所承诺的投资优惠、鼓励及保护措施均自动给予缔约对方投资者的投资。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基础条约具有延展性,缔约东道国被认为事先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③同时规定若干无条件地给予来自缔约对方的投资者。国际投资条约中一般都采纳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例外。然而,各个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措辞千差万别,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有关该条款适用

④最早引起各界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是否扩及程序事项的热烈讨范围所引起的争议逐渐白热化,

⑤()。此后,论,当属2马菲基尼诉西班牙案”以下简称“马菲基尼案”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庭在不同000年“

案件中就上述问题继续进行探索,以求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正确适用和解释形成令人信服的观点。目前,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免除当地救济等候期,二是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以扩大仲裁事项范围。

免除当地救济等候期。在“马菲基尼案”中,来自阿根廷的投资者马菲基尼根据《西班牙-阿根廷1.

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要求享有《西班牙-智利B中更优惠的待遇。《西班牙-阿根廷BIT》IT》

第1投资者必须首先寻求东道国当地救济,只有在经过1BIT》0条规定,8个月仍然未获得判决才能诉诸

西班牙-智利B第1争议发生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只需进行6个月的磋商ICSID。而《IT》0条则规定,

西班牙-阿根廷B第4条要求西班牙给予其《西班牙-智利就可寻求ICSID解决。马菲基尼援引《IT》

第1并不包括程序BIT》0条所赋予的待遇。而西班牙认为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投资者享有的实体权利,

事项或管辖权问题。2马菲基尼案”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驳回了西班牙的这一抗辩,明确认可最000年“

⑥()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涵盖程序事项。在“西门子公司诉阿根廷案”以下简称“西门子案”中,

德国投资者西门子公司同样援引《德国—阿根廷B第3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要求获得《阿根廷-智IT》

利B第1西门子案”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认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允许投资者IT》0条下更优惠的待遇。“

在2温斯特公司诉阿根廷案”⑦(以下简称“温斯从其他条约中选择更有利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过,008年“

)特案”中,仲裁庭却指出1并驳回了德8个月当地救济的期限构成缔约国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重要前提,

国投资者温斯特公司援引《德国-阿根廷B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适用《阿根廷-美国B中的争议IT》IT》

解决条款的主张。由此可见,虽然“温斯特案”与“西门子案”涉及同一条约条款,但仲裁庭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

)在2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诉乌拉圭案”⑧(以下简称“菲利普案”中,原本基础条约《瑞士—乌010年“

拉圭B第1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后,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在6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IT》0条规定 …… 此处隐藏:1079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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