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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1
导读: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 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

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

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

(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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