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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1
导读: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债务根本不适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即使有约定,非举证夫妻一方也无法证明)。因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难有适用的条件或可能。

2、对最常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实际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在这三种情形的一方举债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最多、最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项举证责任,对最主要的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根本没有解决,属于“空挡”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第24条则用两种几乎不存在、且与第三种情形无关联的举证责任掩盖或搪塞了真正的举证责任,并在无形之中将举证责任转换给非举证一方。这就是第24条的最大缺陷或错误所在。

3、除非债权人自认属于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

第24条在没有确定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两项无关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根本没有查清,更无法排除;

二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一方配偶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定案规则到底有什么科学性?赋予债权人于绝对保护、无限保护的地位有什么根据或意义?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条和处理夫妻债务中存在十个误区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

第二篇范文: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

的问题 2012-7-25 17:34:52

罗云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

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 此处隐藏:99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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