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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1
导读: 【典型案例6】 长沙陈姓女子在2011年离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贷案,借款数额达330余万元,借款时间集中在半年多时间里,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陈姓女子连带清偿前夫300余万元债务。陈女申诉后

【典型案例6】

长沙陈姓女子在2011年离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贷案,借款数额达330余万元,借款时间集中在半年多时间里,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陈姓女子连带清偿前夫300余万元债务。陈女申诉后,2013年8件案件全部再审。[4]

这样的案例还有:

福建省连城县离婚时意外冒出35万共同债务 检察院抗诉纠错案;

2012秦淮区夫妻闹离婚 小三冒出来讨债 检察官帮妻子成功抗诉;

2012江苏淮安市检察院成功抗诉让隐形债务人现身;

2013年淮阴区90后单身女孩蹊跷被结婚还被判替“夫”还贷款,淮阴区检察院就此提请淮安市检察院抗诉;

2014年武汉检察院抗诉改判四起夫妻债务案件;[5]??等等;等等。

可以说,这类案件举不胜举,仅我收集的案例即有一百多件。毫不夸张地说,凡是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几乎都是错案。上述被抗诉、再审、改判的案件,其共同特点也都是直接适用24条的结果。

毋庸置疑,第24条之解释错误所造成的群体性错案,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第24条可以将嫖娼、赌博等违法债务轻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陈某因嫖娼被抓获,陈某代口信要其好友张某帮助交罚款五千元以换取人身自由。陈某与其妻刘某离婚之后,张某根据陈某出具的四万元借据起诉要求陈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偿还。其理由是四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刘某抗辩自己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没有两种免责条件。按照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四万元违法债务和其中的虚假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如:江苏常州市某企业会计胡某(已婚)因为在澳门等地赌博,先后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后因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胡某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其借款没有汇到单位账户,其中90多万元由胡某个人收取,另有400万元分别汇给澳门李某200万元,常州的吴某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属于单位借贷,判决由单位承担责任。而胡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用于赌博,但因为没有第24条的两种免责情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第24条可以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角色转换

由于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则使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形同虚设,举债方可以轻易逃避举证责任。比如举债方对自己的赌博等违法举债,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或不主张,由“债权人”起诉。而债权人也不对债务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其违法举债或者虚假举债,就可以轻易推定为夫妻债务。

更为严重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也因“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通过角色转换,由“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债务人”就可以轻易通过“债权人”之手,把虚假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实现诈骗夫妻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四)第24条可以被无限恶意利用

夫妻一方除了可以利用第24条虚构债务,诈取对方财产,或者将违法举债和恶意举债变成夫妻债务外,

第24条还可以用作威胁离婚或不离婚的武器;用于干扰妇女生活的工具;等等。

比如,有一个女子反映,丈夫在外面有“小三”,即提出要求与该女子离婚,该女子不同意离婚,丈夫则威胁说,“不离婚可以,那就要承担巨额债务”。果然,随之而来是数百万的债务诉讼,该女子陷入无边诉讼,被迫离婚,并背负巨额债务,该女子由此走上了漫长的申诉之路。

与之相反的是,还有的女子想离婚,男方则以巨额债务威胁:“离婚就得承担巨额债务”,以此限制女方离婚。湖南长沙雨花区还出现“六年情伤换来9亿元债务,想离婚?先还4亿元债务”案。[6]

第24条破坏了婚姻的安定性,增加了婚姻风险,而其中受害最多、最大的则是妇女。第24条不知害得多少妇女有家不能归,东躲西藏,或者疲于诉讼,长年申诉上访,终日以泪洗面??

(五)如无法官“抗法”,仅24条就足以使社会大乱

幸亏在全国存在大量有良知、有智慧的法官,涌现了一批集体“抗法”的法院(如湖南长沙天心法院等)和无数“抗法”的个体法官。他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本质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自觉抵制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些“抗法”行为,无疑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正能量,无疑对恶意举债产生了巨大的威慑和遏制作用;否则,如果都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其错案将会堆积如山!其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其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将会泛滥成灾!仅一个24条就可以把社会搞乱!

试想,法院都按照24条支持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还有谁去讲诚信呢?讲诚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和结构错误举要

(一)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或基础错误。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二)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是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而24条则并非如此,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其结果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夫妻举债尤其是一方举债,其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根本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两项几乎不存在、与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关的排除

事由,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暗度陈仓”的转换,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

1、第24条列举的两项免责举证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根据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情形的只有两项:一是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 此处隐藏:9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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