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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论文(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2
导读: 他应当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权力。这一点同个人权利的构想相去甚远。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不是作为用于约束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法律规则基础的权利。恰恰相反,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

他应当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权力。这一点同个人权利的构想相去甚远。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不是作为用于约束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法律规则基础的权利。恰恰相反,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每个人拥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原则和限制是使每个人完成其相应义务由此决定法律规则是多样的。同时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个人性,也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这就是说,即使从法律规则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它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由此人们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由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观察表明,随着社会进步,建立于劳动分工上的相互关连性越来越强,且这种关联性更加多变。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多样的、可变的,法学家的任务正是确定适应特定社会结构的法律规则。另外,既然“法”是建立在社会相互联系性上的,因此执政者和国家也必须接受和承认,也就是说,国家和执政者与个人一样也受“法”的约束,并由此决定了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制定任何有可能危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规(消极的义务),因为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对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国家有义务使它所掌握的权力服务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因此,国家依“法”有义务制定保证每个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部有可能协同参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所有法律(积极的义务)。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 教育 ,保证所有在工作中无法获得保障的个人的生活必需品来源等社会法规,以及保证产业结构的合理、区域发展平衡、市场竞争的有效等经济法规。这种学说如今还没有系统的表现,但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在二战以来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不仅体现于“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中,且直接表现于大量的社会立法和经济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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