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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2
导读: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01《解释》),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01《解释》),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立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内容上看,最高法01《解释》增加了“以个人名义”和“为谋取个人利益”等条件,较98《解释》更为明确具体。但实践中,对“为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理解,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个人利益”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物质性利益,是指具备物质形态、可用货币价值衡量的利益,如赠送房产、购买家用电器等贵重物品、给予好处费、提供免费旅游机会等。精神性利益是指非物质形态、精神领域及私情方面的利益,如帮助就业、升学、提升、提供色情服务等。私情方面包括为满足亲属、情人消费或经商而挪用公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01《解释》与98《解释》相比,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和不足。对此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01《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个人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两个条件,也只有在两个条件并存时该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的规定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给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带来较大的困难。事实上,由于实践中很多挪用公款行为在形式上都是以单位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在无法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的情况下,必将使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陷入相应的司法困境。

(三)“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01《解释》发布后出现的司法困境,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立法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02《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一种情形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这条规定具体、清晰,让人一目了然,较好理解,是最常见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即挪用公款后无论是给本人、亲友还是其他自然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面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限于行为人私自作出上述决定的行为。如果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则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在2003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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