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
摘要:因重大过失取得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此处的票据不含基础关系缺乏对价之票据。不能将基础关系的出现的过错不当延伸至票据行为,进而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依票据法的规定独立判定。违背央行的规定能否认定重大过失要区分情形:原则上违反央行发布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章推定其有“过失”,过失是否“重大”要考察是否“稍加留意即可发现瑕疵”以及规章条款的设立目的;但银行对“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之违反不能被认为票据行为重大过失的依据。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作为超出银行和正当持票人预料之外的风险,“69条”从法经济学角度将风险分配给防范成本较低的银行倒逼其提高识别能力,对于充分防范票据的涂改具有重要意义,在解释论上不宜限缩,立法论上不宜废除。
关键字:重大过失;注意;义务;最小防范;成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个案例(简称“侯马支行案”):“中国建设银行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事实如下:侯马市农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亨丰公司、收款人为嘉陵公司,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侯马市农行加盖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嘉陵公司取得该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昌鑫公司,嗣后天瑞鸿公司伪造合同、发票及涉案汇票前手的背书进而受让该汇票,天瑞鸿公司申请侯马建行贴现,经审查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非原件)等文件后,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出票人亨丰公司遂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取得该汇票为由,请求判定侯马建行、天瑞鸿公司、昌鑫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宣告该汇票无效。
第二个案例(简称“海晶公司案”)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纠纷再审案,案情相似,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潍坊银行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没有形式瑕疵,且已完成对该汇票的贴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潍坊银行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在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后,同时审核了万润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亦对出票行进行了查询;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海晶公司据此追究潍坊银行的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不足。”
通过对比以上两种相反裁判意见,发现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上存在以下区别和问题:
第一、虽然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为四类:“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但第二个案例认为基础关系(真实商品交易合同关系)中的过错不能作为判定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之依据,第一个观点认为可以。
第二、央行发布的规章是否可以作为银行的“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判定依据问题。对于央行规章中的具体条款哪些可以作为判定重大过失的依据认识出现相反,前一个案例认为可以,但后一个案例认为不可以。
此外,本文还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的认定问题。
二、立法现状
重大过失作为一种主观过错,在当下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出入:
第一、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恶意取得不论票据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都不想有票据权利;但第二句要求重大过失只有在“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才不享有权利。
第二、判定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否消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银行因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重大过失”内涵之实务争议
民法上的重大过失不当然同于《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同时鉴于本文是在《票据法》意义上讨论,核心在于司法认定上,探讨实务部门的观点:“工行江南支行未能发现无须借助其它设备和仪器便可发现的支票多处变造瑕疵,向他人支付变造金额,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查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换句话说:无需做科技设备鉴定的情况下,用肉眼直接观察到的瑕疵银行作为专业机构为审查出来,则很容易认定“重大过失”,毕竟其无需花费过高的注意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的意见:“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该判决措辞表面上看很谨慎,没有对整个《票据法》上的行为进行宏观抽象,相反仅仅针对贴现这一方式进行认定。但实是有严重的逻辑问题的。我国票据法“重大过失”的认定核心目的是為了认定“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过错是不能过分影响票据法上的过错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贴现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那么贴现为基础的背书转让行为的重大过失的判定有别于贴现这一基础关系中的过失。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强调了贴现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融通资金或称贷款关系、买卖票据关系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既然明确其为“基础关系”,直接将贴现行为的过失延伸至票据行为自相矛盾。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 此处隐藏:76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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