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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要保人的资讯权保障(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1
导读: (二)损害赔偿 保險人违反咨讯告知义务时,依债法的一般原则即推定为可归责。若要保人证明其若事先知悉该资讯,即不至于订立该保险契约,或将订立其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契约,即可认为要保人受到损害。即该损害与资


  (二)损害赔偿


  保險人违反咨讯告知义务时,依债法的一般原则即推定为可归责。若要保人证明其若事先知悉该资讯,即不至于订立该保险契约,或将订立其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契约,即可认为要保人受到损害。即该损害与资讯义务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是该资讯告知义务所保障的范围,才能请求保险人赔偿。并非所有的资讯义务违反都会造成要保人损害,只有与要保人是否订约的决定相关的才是,例如保险给付的重要特征、包含税捐及其他费用成分的保险费总额等。此项损害赔偿的内容,并非如一般债务不履行是填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是填补其信赖损害,要保人可依恢复原状的规定请求废止契约并请求返还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已发生,且要保人证明其因保险人资讯义务违反而致未能了解保险契约的保障漏洞,并因此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失。


  契约自由得以发挥其正面效益的前提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缔约资讯上的对等。因保险商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保人在订约前不易得知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的重要特征以及自身在保险关系中所享有及负担的权利义务。在缔约所需的资讯上呈现出严重的资讯不对称的现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思潮,德国新保险契约法明定保险人于订约前的资讯义务,使要保人在订约前较能够依其需求,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其立法方向明显有利于提升要保人的实质地位。我国保险法尚欠缺类似规定,将来修法时可参考德国新法的规范模式,明定保险人的资讯义务及范围,并赋予要保人救济的权利,可使我国要保人订约前的资讯需求获得更完善的保障。


  作者:乐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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