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性质及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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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的性质及适用条件
并非主管拒不履行。此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带来执行工作量的不同,会深刻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话,则执行人员要核实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上述七个条件,其工作量是巨大的。合适的选择是确定一个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余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上述证明责任最关键的是在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到底有无履行能力。要证实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就要依次调查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各个方面。行为的履行可以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清。行为的履行主要看该行为履行所需何种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此种条件,被执行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促进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否必需依据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的协助,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必要协助是否到位等等。如果条件成就而被执行人仍以各种其它毫无关联或微不足道的事实作为理由来拖延履行,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成立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条件虽尚未成就,但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促成条件成就,其却丝毫未进行此努力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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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在拒不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申请人、法院、他人或其它机关的必要协助迟迟未兑现而不能成就时,法院就不得以被执行人拥有较好的人力、财力、时间等条件而认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方面,法院则要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义务,具体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案件,则要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客观执行。“无财产”,是一个消极事实,法院要证实的话,则要证明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在目前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等条件下可以履行的财产。首先法院要确定一个目前的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条件下,哪些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可以执行的,可以通过执行变现为金钱或可以以物抵债并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可以将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确定为:现金、机动车辆、房屋、土地、金融机构存款、投资权益及分配权益(股权、股票、有价证券、股份分红等)、金银首饰、知识产权、各种合法取得的动产。但即使是上述范围,法院所要调查的范围也过于宽泛,法院不可能有足够执行力量去完成上述调查任务。参照多数法院的做法,目前多数将调查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对多数拥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调查其所在村分配权益情况。其余财产的调查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必要线索时方给予调查。为节约高效的利用执行资源,必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的调查限定合适的范围。存款、房地产应限定为执行法院所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住所地限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范围以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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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院方予调查。
执行工作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与申请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配合下,被执行人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仍不够理想。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混乱,全国各地调查系统仍未能统一协查,国民的诚信档案未能建立等等客观条件都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各地法院建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未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则其性质应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构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三者相辅相成,应当可以完成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
由于今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渐高,要求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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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人身权益的呼声随之而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滥拘乱抓,随意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批评有渐多趋势。必要的司法拘留肯定是需要的,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制度,问题是怎样应用司法拘留,怎样使司法拘留措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而又不被滥用。反对滥用司法拘留者其口号或说论点自然是要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其论据是要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保留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加上现行政策法律对一些财产产权转移的限制,也使得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目前有较大处理困难。笔者认为要辨证地看待保护被执行人权益问题。笔者刚刚从事执行工作时,尚未有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以处理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现在执行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无其它财产,案件多半要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问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生命权大于人身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以其价值大小比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因为侵害了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已经受到损害的生命权或人身权进行金钱赔偿,如果我们此时一味死板地应用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律条文,那我们有无考虑到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保护或补偿呢。笔者处理过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也处理过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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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当向申请人解释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而案件只能作中止执行时,面对当事人百般不理解的表情,笔者也深感不安,常常怀疑硬性套用该规定搪塞当事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难道真的不能处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么?又如,被执行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产生金钱债务,我们仍旧是不执行所谓的唯一住房,这是不是要申请人借钱给被执行人之前要被执行人提供两套住房的证明,且要用两套住房同时作抵押登记才可以放心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呢?因为借款极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或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而导致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又不能执行的话,申请人的好心助人只能是自讨苦水。申请人此时仅仅是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惩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不会得到满足,因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导致案件执行未果,法院不会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种执行案例多了,自然会让人们加深借钱容易还钱难,交通事故撞死也要找富人撞的心理。执行的公正合理从而无从谈起。
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于是,被执行人的各种家电、家具、手机等均成为其生活必需品。的确,上述物品,如果不是特别贵重之物,理应算作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笔者在此只是要表明两个观点。一,如果作为权利 …… 此处隐藏:156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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