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75号令修改过的《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
根据275号令修订的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
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
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两侧的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的;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的;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
(五)擅自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的;
(六)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八)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游艺、演技等活动影响交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孔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影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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