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1.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按照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合同存在欺诈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贷款银行和借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借新还旧”并未加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担保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农垦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阿克塞县农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农垦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农垦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总公司应当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4.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
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
5.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
6.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等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发生困难,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7.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 …… 此处隐藏:37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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