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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所得税政策汇编(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7
导读: 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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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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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十九、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的通知(皖科策〔2009〕210号 )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精神,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现就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异议的审核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不能准确认定或税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企业需要提供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中央和省属企业要求进行审核的,应将有关研究开发项目立项计划文件、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费用预算、阶段性经费支出数或决算、研究开发阶段性成果或最终成果等资料(一式2份)报省科技管理部门,由省科技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审核该项目是否属于研究开发项目;其他企业要求进行审核的,应将上述有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由市级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审核该项目是否属于研究开发项目。

二、已列入国家、省、市研究开发计划的项目,不需再会同有关专家审核。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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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项目中有研究开发内容的,必须单独报送有关材料,逐项审核。经专家评审后,由省或市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研究开发项目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样本见附件),并对其作出是否是研究开发项目的判断负责。

三、各市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并会同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做好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工作,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请示省级有关部门。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办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事项,并将项目名称及核准的研究开发费用数额抄送出具“研究开发项目审核意见”的省或市科技、财政、税务管理部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研究开发项目审核意见(样本)

研究开发项目审核意见

(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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