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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5
导读: 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单位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排污方应当及时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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