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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09)2(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25
导读: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百分之五十。 (3)生产经营性用房部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百分之五十。

(3)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成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的标准为其拆迁补偿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

理成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的农民住宅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住宅,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以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确需使用宅基地的,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45平方米(含145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一)产权调换面积标准:

1.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含45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

2.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孤寡老人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住宅调换差价(含还原区取得土地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原房屋类型 差价标准 楼房 70 平房 80 砖木房 90 半砖瓦房 100 草房 110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二)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部分;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民住宅,应按“一户一宅”支付给农户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住宅在18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一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征地拆迁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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