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 法官说
2015-10-12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寥寥几条与债务加入间接相关的条文,也只是散见于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范之中。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规定的背景下,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分享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展示争议焦点、捋顺理论脉络、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债务加入进行系统论述,以此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提供有效借鉴,内容详实,法律人不要错过哦。
文/向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
承担\等用语,\债务加入\的用语更加简练,本文统一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作为论述对象。
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差别。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务转移的场合,原债务人在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范围内,不再承担债务;而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而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是从债务,并且适用现行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
现行法关于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而关于债务加入在中央层级法律规定中无明确规范依据。由于缺乏更高层级规范的指导,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对于债务加入问题也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只有短短3个条文,对于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关于债务加人的争议问题并不能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引。
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争议问题
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面对大量的债务加人纠纷。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文中将有关债务加入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在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义务,有观点认为,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另有相反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除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
(二)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
有三种观点:(1)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3)由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
也有三种观点:(1)如果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原债务人同意,原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2)第三人为原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后,原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务人偿还。(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原债务人求偿。
针对以上争议点,理论上关于债务加入的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审判经验,都能够为妥善处理债务加入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债务加入的理论分析
(一)构成要件
1.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比如演出合同中某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对于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作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僵化理解,原本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如果在债务加入的环节,取得了债权
人同意,其不可转移性可能不复存在,并不会因其原本具有的不可转移性而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例如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如果债权人同意由另一个同样或者更加知名的歌星代为演出,则该另一个歌星加入到原演出债务中并无不可。另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本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同样可以新的意思表示一致解除该等约定,从而使债务加入顺利实现。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先行改变债务性质的方式来达到交易目的。
2.债务加入合意的成立与生效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债务加入合意可以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形成,也可以仅由其中两方当事人形成。由三方共同形成时,债务加入合意成立即生效;由两方当事人形成时,其成立和生效尚需具体分析。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按照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观点,三方合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债务加入。在不考虑其他可能导致意思表示无效因素的情况下,三方合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并无疑问,而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在并未经过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自愿共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使债务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所以一般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违背了债务人的意思,也应认可其效力,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结论。但对于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中规定的第三人单方承诺,则需要分情况区别分析: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相当于接受了第三人发出的债务加入要求,转化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两方合意,而如果债权人明确或者 …… 此处隐藏:295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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