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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一)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 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关于借贷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一)

一、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

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三、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对该交易行为中他人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实务。他人多次使用其变造的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五、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诉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年4月24日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担保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六、上海万顺房地产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书)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七、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递交三分《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示: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本息等情况,本政府将。

首先从名称上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能否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上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八、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2006年第二期。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何区别。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006年第三期

十、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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