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Bypcl“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 证券期货法律(2)
在表决权代理等情况,则可能认定为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其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基于公司控制权稳定、主营业务稳定(在存在并购情况下)等考虑,是认定为共同控制还是单一控制是一门“技术活”。
三、 “实际控制人”之认定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关系
对于报告期内发生企业并购的公司,在确定“实际控制人”时需考虑该等企业并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实是基于对《首发办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中发行人主营业务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变更的双重考量,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否构成同一控制,基于发行人主营业务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只要被重组方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者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发行人该三个指标任一指标的一定数额,则可能需要于重组后运营一定时间方可申请IPO。而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对发行人IPO日程的影响大大小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且如果伴随企业并购行为发生了发行人股权结构的调整,则有可能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
因而,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具有一定弹性空间的情况下,应该尽量将报告期内发生的企业并购认定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且对同一控制方认定时应考虑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了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两种企业合并方式。在该20号准则的应用指南中,明确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认定标准,即: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
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要求。
从该20号准则应用指南上看,对于同一控制的认定,一般倾向于从协议约定方面考量,且必须满足该等控制至少持续1年以上(含1年)的时间要求。不过该应用指南也留有余地,在最后指出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下称“该3号文”)中,明确规定: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
(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
(二)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三)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 (四)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发行人应根据影响情况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三)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四、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与重组前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按照扣除该等交易后的口径计算。
五、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文件前一个会计年度或一期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
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六、重组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
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该3号文并未解释何为“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我认为应综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和1号文的内容,结合个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从最有利于项目推进的角度灵活判定。
需特别说明的是,该3号文明确指出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或自成立之日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这个条件显然要严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中至少1年的规定。
四、 认定共同控制之注意事项
综上,个人认为在判定是否构成共同控制时,需至少注意以下内容:
1、共同控制最好有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关系(如果是代持,则需如实披露并清理),如果不存在股权安排,则应当通过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即使不存在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的情况,亦应尽量寻找证明对公司经营决策形成实质影响的证据;
2、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共同控制的多人最好不要发生变化;即使有变化,亦需注意不要构成重大变更;不能出现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3、报告期内发生企业合并行为的,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
4、对于无法归入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需注意最好不要超过三个指标中任一指标的20%,如实在无法通过合理解释避免被合并方之任一指标占到发行人 …… 此处隐藏:161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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