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 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 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 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 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 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
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 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对代表的监督、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条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第二条 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 第三条 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五条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 第六条 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
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可以参加原籍 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八条 返 回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
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 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 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 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 即为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 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 …… 此处隐藏:965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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